(2013)吉丰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住吉林市昌邑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1日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6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14日8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某小区某快递处,取“收件人姓名张丽”的邮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在刘某所取走的邮包内搜出冰毒(甲基苯丙胺)2袋,计19.81克,冰毒片(甲基苯丙胺)1袋,计0.31克,被依法收缴。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证言,辨认、搜查笔录3份,冰毒2袋(照片)、冰毒片1袋(照片)、衣服1件(实物及照片)、手机1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申通快递包裹单、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20.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系现行犯,且罪行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故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再次故意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人刘某缓刑,执行原判决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前判罚金五千元已交纳,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昊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秋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