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绿岩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绿岩生态技术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占奎委托代理人黄春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绿岩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委托代理人赵仁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生委托代理人杨元元委托代理人靳滨滨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绿岩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岩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陕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峰,被上诉人绿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仁,原审被告陕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滨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11日,绿岩公司按照陕交公司青兰高速宜富管理处的要求,组织施工人员进入中交公司承建的青兰高速第五标段进行借土区直立边坡绿化的修坡挂网施工作业。2011年10月1日,绿岩公司完成第五标段的施工义务。2011年12月3日由陕交公司青兰高速宜富管理处、西安黄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交公司及绿岩公司共同进行验收,并核定工程量为2.14万平方米,工程造价共计214万元。在2011年11月16日陕交公司代中交公司向绿岩公司支付劳务费20万元后,仍欠劳务费194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交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194万元,陕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中交公司、陕交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绿岩公司与中交公司青兰高速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边坡植被恢复施工合同》,约定青兰高速第五合同段土场裸露边坡的“团粒喷播”绿化施工交由绿岩公司完成;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工程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00元;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喷播完工并经中交公司验收后,中交公司与绿岩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80%,成活验收后支付10%,待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支付剩余10%。合同签订后,绿岩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12月3日经西安黄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同日,黄河监理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载明完成坡面绿化面积为2.14公顷,并经中交公司青兰高速陕西境项目管理处和黄河监理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该工程并未经过成活验收,且在质保期内存在绿化植物大面积死亡情况。庭审中另查明,中交公司称其已向绿岩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绿岩公司亦承认该款已经收到。2012年3月10日及2012年4月22日,中交公司向甘肃绿岩土壤团聚体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绿岩公司)分别支付35万元及20万元款项,中交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亦是支付给绿岩公司的绿化工程款,但绿岩公司否认已经收到上述55万元,而中交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55万元已经支付给绿岩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绿岩公司与中交公司青兰高速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边坡植被恢复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绿岩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于2011年12月3日经黄河监理公司及中交公司青兰高速陕西境项目管理处验收,并载明实际完成坡面绿化面积2.14公顷。依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后,中交公司应当向绿岩公司支付80%工程款,成活验收后支付10%,待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支付剩余10%。庭审中,绿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完成的坡面绿化工程经过成活验收,且在质保期内,该坡面绿化工程的植物存在大面积死亡情况。因此,合同约定支付80%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据结算,中交公司应当向绿岩公司支付工程款171.2万元。庭审中,中交公司辩称其已向绿岩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并提交相关收据,但该收据收款人均为甘肃绿岩公司,且绿岩公司亦不承认收到该款项,故中交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中交公司应向绿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51.2万元。关于绿岩公司要求陕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绿岩公司支付坡面绿化工程款151.2万元;二、驳回绿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2万元,由绿岩公司负担2131元,中交公司负担2.2131万元。因绿岩公司已预交,故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数额支付绿岩公司。原审法院宣判后,中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决认定“同日,黄河监理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载明完成坡面绿化面积为2.14公顷,并经被告中交公司青兰高速陕西境项目管理处和黄河监理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上述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1、青兰高速陕西境项目管理处系工程业主陕交公司下设机构,并非中交公司的职能部门,与中交公司无权属关系。依据合同的约定,工程量须经中交公司与绿岩公司共同确认,其他第三方均无权确认,因而青兰高速陕西境项目管理处对绿岩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并不能依法对中交公司发生效力。2、中交公司对绿岩公司完成坡面绿化面积2.14公顷工程量的事实从未进行过书面确认。3、2012年4月11日,经中交公司与绿岩公司结算,最终确认绿岩公司完成工程量为9500㎡,工程总造价为95万元。二、2012年2月14日,绿岩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中交公司将本案工程结算款付至陕西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延安项目部。2012年2月15日,中交公司向陕交公司致函,要求将35万元工程结算款付至绿岩公司指定的上述账户内。同日,在陕交公司付款后百威公司延安项目部向付款方出具了35万元《收据》。2012年4月,绿岩公司要求中交公司将20万元工程款付至甘肃绿岩公司。同年4月22日,甘肃绿岩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向中交公司出具了《收据》,绿岩公司法人晁永杰对该次委托付款进行了签字确认。中交公司受绿岩公司委托,己向绿岩公司指定的收款方付款55万元。就涉案工程,中交公司己向绿岩公司付款75万元。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中交公司向绿岩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绿岩公司承担。绿岩公司辩称:一、一审中,中交公司提交了对其有利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其再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在陕交公司的主持下,各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测量,均有签字,测量的时候中交公司未在,测量表没有中交公司的签字,但是监理方、总包方均有签字。绿岩公司先进行了施工,后补签了合同,发包人不是中交公司,是陕交公司;三、中交公司上诉所称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与绿岩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陕交公司述称: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与其无关;涉案工程不在其与中交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本案系中交公司自身行为引起的合同责任,与陕交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认定2011年12月3日黄河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单,经中交公司青兰高速陕西境项目管理处人员签字确认有误之外,其余属实。2011年12月3日黄河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单,经青兰高速陕西境项目管理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另查明:青兰高速第五合同段建设方为陕交公司,黄河监理公司系陕交公司所指定的监理单位。2011年8月16日,晁永杰代表绿岩公司与中交公司青兰高速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涉案《边坡植被恢复施工合同》。一审中,中交公司提交了2012年4月11日的《青兰高速LJ5合同项目经理部单项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单》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该最终结算单中载明:申请单位为绿岩公司,本期结算为855000,累计结算为855000,申请单位负责人处签有“晁永杰”字样。二审中,中交公司出示了《青兰高速LJ5合同项目经理部单项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单》原件,并称最终结算单中“晁永杰”字样系晁永杰本人所签,绿岩公司则称无法确认,本院要求绿岩公司在十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绿岩公司未予答复。绿岩公司还称2012年4月11日晁永杰不再是绿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在绿岩公司工作,绿岩公司对其没有任何授权。一审中,中交公司没有申请对绿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制作了谈话笔录,其中载明原审法院询问绿岩公司是否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绿岩公司表示其同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二审中,中交公司提交了工程量鉴定申请,申请对绿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二审中,中交公司提交了工商机关出具的绿岩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机读档案、黄河监理公司青兰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授权人处签有“晁永杰”字样的2012年2月14日致青兰高速第五项目部及中交一公局三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交一公局三公司青兰高速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致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青兰高速管理处的委托付款书、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百威公司延安项目部于2012年2月15日向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青兰高速建设管理处出具的35万元的收款收据。工商机关出具的绿岩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机读档案中载明:绿岩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绿岩公司股东包括王俊、晁永杰等四人,出资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2012年2月22日,绿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晁永杰变更为王俊。黄河监理公司青兰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1年12月3日其员工付良勇、马胜林、郑荣生、李莎在工程验收单中的签字仅为工程初步竣工验收签字,并非工程的最终结算签字。授权人处签有“晁永杰”字样的2012年2月14日致青兰高速第五项目部及中交一公局三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现授权本公司人员王延文前来你处,结算绿岩公司2011年度边坡绿化一事工程款;结算款项支付到陕西省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项目部。绿岩公司称其无法确认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晁永杰”字样是否系晁永杰本人所签,本院要求绿岩公司在十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绿岩公司未予答复。中交一公局三公司青兰高速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致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青兰高速管理处的委托付款书中载明:中交一公局三公司青兰五标项目部于2011年10月委托绿岩公司处理边坡绿化工程,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95万元;现因财务资金紧张,经与绿岩公司协商,现委托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青兰高速管理处将35万元工程款直接付给陕西省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项目部。中交公司还称其已向绿岩公司付款数额共计75万元,即:一、2011年11月16日向绿岩公司支付的20万元;二、2012年2月15日向陕西省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35万元,该款即原审法院所认定的2012年3月10日向甘肃绿岩公司支付的35万元;三、2012年4月22日向甘肃绿岩公司支付的20万元,该款系是晁永杰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口头委托付款,没有出具书面委托书。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绿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二、中交公司已经支付绿岩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绿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的问题。绿岩公司与中交公司青兰高速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边坡植被恢复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绿岩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3日经黄河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中交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11日的《青兰高速LJ5合同项目经理部单项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单》中载明累计结算金额为85.5万元,但因未加盖绿岩公司印章,且与中交一公局三公司青兰高速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致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青兰高速管理处的委托付款书中载明的最终结算金额为95万元相矛盾,不能证明绿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2011年12月3日,黄河监理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载明完成坡面绿化面积为2.14公顷,青兰高速陕西境项目管理处和黄河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确认,故应当认定绿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2.14公顷。二、关于中交公司已经支付绿岩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对于中交公司所称2011年11月16日支付绿岩公司20万元,绿岩公司承认已经收到,故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中交公司主张的2012年2月15日向陕西省百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35万元、2012年4月22日向甘肃绿岩公司支付的20万元,因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绿岩公司委托支付,故依法不予认定。绿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21400平方米,工程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00元,工程完工后已经黄河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中交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80%,即171.2万元,扣除已付款20万元,中交公司应当履行继续付款151.2万元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8万元,由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