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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衢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郑××与被告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郑××与被告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衢民初字第61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岱山县××人民路××号。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郑××与被告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叶君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徐甲,被告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中国××××支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12年1月5日16时左右,被告徐甲驾驶浙b×××××轿车从岱山县衢山镇岛斗开往码头方向,经过岛万线三弄路段时,与原告郑××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至舟山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右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舟山医院门诊治疗。经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徐甲驾驶的浙b×××××轿车在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2381.15元、误工费37200元、护理费9230元、交通费2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47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4509.05元,扣除被告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04509.0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请求增加误工费3656元,将医疗费变更为41356.75元,将鉴定费变更为3024.40元,另外,被告徐甲曾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该款项在原告出院结算时用作支付医疗费,故该5000元也应予以扣除,综上理由,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03165.05元。被告徐甲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给原告现金3.5万元,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并为原告代付了医疗费6609.35元、交通费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70元,合计52779.35元,要求由被告中国××××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属实,并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15523.75元,扣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徐甲承担;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60元/天的标准赔偿36天,计21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认可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鉴定费。对被告徐甲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并同意被告徐甲先行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16时左右,被告徐甲驾驶浙b×××××小型汽车从岱山县衢山镇岛斗开往码头方向,经过岛万线三弄路段时,与原告郑××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当天晚上转至舟山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右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同年2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舟山医院、岱二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甲支付给原告郑××现金3万元,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609.35元、交通费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70元,合计47779.35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6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鉴定:评定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中国××××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郑××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另查明,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无责任。被告徐甲驾驶的浙b×××××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6月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舟山市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药品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徐甲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被告中国××××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药品清单,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郑××的医疗费用为47939.80元,其中原告支付36330.45元,被告徐甲支付11609.35元。2、误工费: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致其误工372天,结合其受伤前做小工的工作情况,请求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误工费4085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舟山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372天;2、岱山县衢山镇岛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郑××在其他单位做小工,每工收入约18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中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平时仍做小工,故受伤后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原告的收入具有临时性和不固定性,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水平,并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700元/月。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700元/月×10个月=2.7万元。3、护理费:原告认为其受伤后需护理36天,住院期间原告女儿护理了36天,期间自2012年1月14日起原告又雇请护工护理了29天,护工工资为130元/天,其中春节期间6天原告支付了护工双倍工资,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30元/天×36天+(130元/天×29天+130元/天×6元)=923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舟山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舟山市定海爱康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了29天,护工工资为130元/天,另外春节期间6天支付了双倍工资,计4550元。被告中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的标准赔偿36天,计2160元。被告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舟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6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当地雇请护工的工资,结合舟山市定海爱康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告伤势情况,以100元/天为妥,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徐甲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势、实际就诊次数及家属的合理陪同,同时考虑到事故当天,原告转院到舟山医院就医时已无正常船班,租船运送原告到定海就医属必要,产生的租船费用亦属合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郑××的交通费为7879.50元,其中原告支付2879.50元,被告徐甲支付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原告郑××的营养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郑××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738.40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郑××十级伤残,已对原告造成严某某神损害,故确认原告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电动车修理费:被告徐甲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损坏,其代付了电动车修理费1170元,并提供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为117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3024.40元。综上,原告郑××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23432.1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徐甲驾驶的汽车与原告郑××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包括鉴定费),故原告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其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且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故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徐甲全额赔偿给原告。对被告徐甲已赔付的款项,由被告中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徐甲。对于被告徐甲提出其支付给原告的现金为3.5万元而非原告所述3万元的辩称,因证据不足,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20407.70元,扣除被告徐甲已支付的47779.35元,尚应支付给原告郑××72628.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徐甲47779.35元;三、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鉴定费30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郑××负担3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830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