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孟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45号原告:孟某,女,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孙某甲,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孟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1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同原告婚后感情尚好,只是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对我父母有成见,认为他们对我哥偏心,为此发生争执,其实我跟原告之间没有矛盾。我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旸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