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少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国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西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隋某某到西华县黄桥乡肖横村南头收购洋葱,收购洋葱时与肖横村村民王某甲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系王某甲之兄)将隋某某的鼻梁骨打伤。经鉴定,隋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蒋某某、毛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2002)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海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昕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