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8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2009年8月12日(时年17周岁),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20日,因盗窃、敲诈勒索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杰于2013年7月8日凌晨,在无锡市锡澄路朝阳批发市场附近拦乘陆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欲行抢劫,后因条件不成熟而未实施。被告人陈杰遂让陆某某开车至无锡国家粮食储备库5号库,并与陆某某一起上楼找朋友唐某借钱,未果。下楼后,被告人陈杰持刀胁迫陆某某开车至无锡市新区坊前花园某会所附近并逼迫陆某某交出钱来,陆某某遂将车门储物槽内的人民币170元交与被告人陈杰,被告人陈杰劫得钱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杰在无锡市新区新光路与锡兴路交界处附近被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170元,并查获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均由公安机关暂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陆某某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唐某、郭某、惠某的证言笔录,查获作案工具的照片,查获赃款的照片,被告人陈杰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09)盱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陈杰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杰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杰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系酒后作案,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关于被告人陈杰提出其系酒后作案,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陈杰酒后作案系其自陷所致,被告人陈杰要求对其酒后作案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七十元,返还被害人陆耀峰。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百平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