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身份信息略)。2007年1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7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后被投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2009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6日五次因病被保外就医,保外就医的时间至2013年8月23日止。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对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身份信息略)。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对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身份信息略)。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对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在家服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了(2013)星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2日本院以(2013)星刑监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吕某某系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罪行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在监狱执行刑罚保外就医期间犯罪的事实,是本院(2013)星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3年9月11日立再审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该案再审部分针对的是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原审被某某吕照红、吕某某不出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与吕进云、吕治胜及“勇屁”在漓江桥下大量饮酒后,吕进云和“勇屁”先离开。之后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等人走到桂林市七星区下关村单爱宾馆门口路段时,发现宾馆门前的楼梯上有一双像是吕进云的布鞋,通过与吕进云电话联系后,吕进云说他和“勇屁”被人砍了。之后六人汇合回到宾馆门口找到对方理论,但对方手里有刀,吕某某等人怕吃亏,于是跑到宾馆后面的台球室拿桌球棍、U型琐等工具返回单爱宾馆到对方报复,未果,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及吕进云、吕治胜、“勇屁”认为对方是单爱宾馆的人,就冲进宾馆,吕某某持桌球棍在门口望风,其他人则打砸宾馆内财物及工作人员,致飞利浦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790元)、虹光身份证扫描仪1台(价值1488元)、富士宝牌小霸王落地扇1台(价值103元)、吧台椅1张(价值99元)、玻璃门钢化玻璃(价值416.03元)、窗户普通玻璃(价值98元)、吧台大理石面板(价值365元)等财物毁损,还致尹爱清受轻伤,童松君受轻微伤。出宾馆后,被告人吕某某还不解气,又到他人处拿一把自制装有弹药的短枪,进宾馆威胁宾馆工作人员,后被当场制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吕照红、吕诗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晚约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与吕进云得知此前与其在一起喝酒的吕进云和“勇屁”二人与人发生冲突,“勇屁”并被人砍伤,四人即赶到桂林市七星区下关村单爱宾馆门口与吕进云、“勇屁”汇合。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等六人欲寻对方报复未果后,又无理认为与吕进云、“勇屁”发生冲突的是单爱宾馆的人,便由吕诗剑持刀把守门外,其他人则持桌球棍、U型锁、菜刀等凶器冲进宾馆大堂打砸损毁财物,并持刀砍伤宾馆老板尹爱清(经鉴定为轻伤),殴打老板童松君致轻微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被害人清理现场,单爱宾馆被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等六人毁损的财物有飞利浦电脑显示器1台、虹光身份证扫描仪1台、富士宝牌小霸王落地扇1台、吧台椅1张、玻璃门钢化玻璃、窗户普通玻璃、吧台大理石面板等。经鉴定,财物损失总价值人民币3359元。此后,被告人吕治锋仍不解气,又到朋友处拿了一把自制的装有弹药的短枪,独自冲进宾馆,威胁工作人员,后被当场抓获。该枪支经鉴定能正常发射16号猎枪弹。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的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代三被告人赔偿了尹爱清、童松君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2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炳荣、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徐传悌的报案及被害人尹爱清、童松君的陈述,证人徐传悌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吕治锋辨认其所持有枪支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法医)鉴(伤检)字(2012)321、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2)10-1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检(痕)字(2012)104号枪支、弹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书及收条,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再审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再审另查明,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7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由于由同案犯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9日以(2008)桂刑三复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吕某某被投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2009年2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2009)桂狱刑暂字第3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罪犯吕某某因患肾病综合症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止;2009年7月10日监狱管理局同意继续保外就医一年,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止;2010年8月23日监狱管理局同意继续保外就医一年,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止;2011年9月8日监狱管理局同意继续保外就医一年,时间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2012年8月6日监狱管理局同意继续保外就医一年,时间为2012年8月24,至2013年8月23日止。上述事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桂市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刑复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桂市刑初字第68号执行通知书,2009年2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2009)桂狱刑暂字第3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2009年7月10日、2010年8月23日、2011年9月8日、2012年8月6日四份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再审后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随意殴打、伤害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359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在具体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持刀、棍在宾馆门外把守,较之直接打砸财物和伤害他人的被告人吕某某和吕某某而言,作用相对较小。三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在其本次犯罪审理过程中,没有供述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正在服刑的事实,其原判刑期自2007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还有二年七个月二十四天,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星刑初字第50号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二、维持本院(2013)星刑初字第50号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撤销本院(2013)星刑初字第50号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四、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七个月二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阳小荷审判员 谌姝霖审判员 何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西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