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武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定亲,2010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1月30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我系再婚,与前夫所生女儿李某甲随我抚养,被告对我和李某甲另眼相待,多次借故与我吵架生气,被告父母不但不劝阻还火上浇油。我考虑成家不易,想忍让好好过日子,但事与愿违,被告反而变本加厉。2010年农历1月15日被告对我大打出手。一周后被告以去外地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我于当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回来,在我父母相劝下,我撤回了起诉。2010年农历5月被告再次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三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让被告返还陪嫁财产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被告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10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4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李某甲随原告生活。2010年4月15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当年5月28日撤回了起诉。2013年2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经多方查找未能送达被告本人。2013年3月18日被告母亲贾某某和被告大姐武某甲到庭称:武某某于2010年农历5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没有与家人联系。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告知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广府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2013年4月13日《人民法院报》第G7版刊登了该公告,逾期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人民法院报公告样本,原、被告结婚证,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被告与原告不辞而别达二年之久杳无音讯,长期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无论从精神上还是夫妻感情上都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如果继续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原告显系太不公平,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豆永周代理审判员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