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龚某戊、杨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壬,龚某辛,龚某癸,龚某丁,龚某戊,刘某,杨某甲,范某,龚某庚,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丁。诉讼代理人杨道成。被告人龚某戊。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10日被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县看守所。辩护人董鹏,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义军,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6月5日被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郧县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戊、杨某甲、刘某、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壬、龚某辛、龚某癸、龚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龚某戊、杨某甲、刘某、范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庚、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壬、龚某辛、龚某癸、龚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道成,被告人龚某戊、杨某甲、刘某、范某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程义军、刘某的辩护人董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庚、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家住郧县柳陂镇韩家洲村1组的王某与邻居龚某己为一块土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抓。2013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戊(系王某的儿子)得知此事后,邀约张明伟(另案处理)、范某、杨某甲、刘某等人携带砍刀驾驶车辆从十堰赶回老家帮忙处理。龚某戊回到家后见大门被损坏,门前有碎玻璃瓶,就来到龚某己家,用砍刀将龚某己家大门及窗户玻璃砍砸损坏,并给龚某己儿子龚某癸打电话,双方在通话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并约定见面解决。之后龚某戊等人到柳陂镇辽瓦村一饭店吃饭,期间龚某戊得知三名被害人龚某辛、龚某壬、龚某癸已赶回柳陂镇辽瓦村,就带领张明伟、范某、杨某甲、刘某离开饭店,一人持一把砍刀,将在饭店不远处的龚某壬、龚某辛、龚某癸三人砍伤。经鉴定,龚某辛、龚某癸、龚某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龚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龚某戊家属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5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壬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1015.44元,误工费29310元,护理费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费9169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70186.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辛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234.43元,误工费14655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45元,伤残费416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1189.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癸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490.0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45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6010.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己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龚某庚、王某赔偿医疗费1075.4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555.4元。要求被告人龚某戊等赔偿财产损失费3000元。被告人龚某戊、刘某、杨某甲、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壬、龚某辛、龚某癸的医疗费等实际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认为诉请的数额过高,要求据实计算。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己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辩护人董鹏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程义军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属从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庚、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己的赔偿请求,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戊在得知其母亲王某于2013年3月9日与邻居龚某己为一块土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抓之事后,邀约张明伟(另案处理)、范某、杨某甲、刘某等人携带砍刀驾驶车辆从十堰赶回郧县柳陂镇韩家洲村1组老家帮忙处理。龚某戊回到家后见大门被损坏,门前有碎玻璃瓶,就来到龚某己家,用砍刀将龚某己家大门及窗户玻璃砍砸损坏,并给龚某己儿子龚某癸打电话,双方在通话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并约定见面解决。之后龚某戊等人到柳陂镇辽瓦村一饭店吃饭,期间龚某戊得知三名被害人龚某辛、龚某壬、龚某癸已赶回柳陂镇辽瓦村,就带领张明伟、范某、杨某甲、刘某离开饭店,一人持一把砍刀,与在饭店不远处的龚某壬、龚某辛、龚某癸三人发生争执厮打,造成龚某壬、龚某辛、龚某癸三人受伤。经鉴定,龚某辛、龚某癸、龚某壬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龚某戊家属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515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戊家属预交赔偿款662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壬伤后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31015.44元,依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误工费19071.67元(22886元/年÷261×10月×21.75天),护理费5721.5元(22886元/年÷261×3月×21.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7278.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辛伤后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9234.43元,依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误工费9535.83元(22886元/年÷261×5月×21.75天),护理费1841.40元(22886元/年÷26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鉴定费1400元,共计22446.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癸伤后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2490.05元,依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误工费7365.61元(22886元/年÷261×84天),护理费1841.40元(22886元/年÷26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7932.0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刀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龚某戊、杨某甲、刘某、范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戊、杨某甲、刘某、范某归案情况。(3)、领条及暂收款收据,证实三名被害人陆续收到被告人家属所交的医疗费,共计51500元以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预交赔偿款66200元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作案地点位于郧县柳陂镇韩家洲村一组龚某己家和柳陂镇辽瓦村5组菜市场附近。4、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龚某癸、龚某辛、龚某壬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的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龚某戊到其家里将其家里大门及窗户砍坏的情况。(2)、证人龚某己的证言,证实其跟龚某庚两家是邻居,为了一块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3月9日,龚某己跟龚某庚妻子王某在地里引发撕抓,龚某庚赶到后三人相互厮打。3月12日,龚某己的三个儿子被龚某庚的儿子龚某戊带人用刀砍伤的情况。(3)、证人龚某庚的证言,证实其与龚某己家是邻居,两家为土地的事发生过矛盾。龚某庚的儿子龚某戊得知此事后,2013年3月12日带了几个人回家,龚某庚劝龚某戊不要惹事。在辽瓦集镇上,龚某戊和他带的人与龚某己的三个儿子龚某壬、龚某辛、龚某癸发生争执打架,将其砍伤。龚某庚拦架没拦住的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龚某戊等人在郧县柳陂镇辽瓦集镇持刀砍伤龚某壬、龚某癸、龚某辛,王某、龚某庚拦架没拦住的情况。(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3月12日,陈某甲开他的车送龚某壬三兄弟去办点事,途中龚某辛接到他母亲电话,说龚某戊带人用刀将他家门砍坏了,龚某戊等人到辽瓦去了。龚某壬三兄弟就坐陈某甲的车往辽瓦赶,看到龚某戊等人乘坐的车,龚某壬三兄弟下车。之后,陈某甲将车停在远处,不多久他听说龚某壬三兄弟被龚某戊带人用刀砍伤,陈某甲开车送他们到太和医院治疗的情况。(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龚某戊等人与龚某己的三个儿子发生厮打,龚某戊等人持刀砍伤龚某己的三个儿子。龚某庚在现场拦劝的情况。(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龚某戊一伙四五个年轻人从陈某乙家菜地旁跑过去。后来听说当天在辽瓦店子上有几个年轻人打架的情况。(8)、证人杨某乙、黄某、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人在辽瓦店子那打架,其中一方带刀了,有几个人被打流血的情况。(9)、证人郑某、马某的证言证实龚某戊等人砸龚某己家的门窗的情况。6、被害人龚某癸、龚某辛、龚某壬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3月12日上午,龚某戊伙同他人将其三兄弟砍伤的经过情况。7、被告人龚某戊、刘某、杨某甲、范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杨某甲、范某受被告人龚某戊邀约在2013年3月12日上午,在郧县柳陂镇辽瓦集镇持刀与被害人龚某壬、龚某癸、龚某辛发生争执厮打,后将三名被害人致伤的经过情况。8、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戊、刘某、杨某甲、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龚某戊邀约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某、杨某甲、范某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被告人龚某戊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预交本案民事赔偿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壬、龚某辛、龚某癸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壬、龚某辛、龚某癸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但应依法据实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己诉请四被告人赔偿其财产损失费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庚、王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四、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壬的经济损失67278.61元由被告人龚某戊、刘某、杨某甲、范某负责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含已支付的赔偿金5150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辛的经济损失22446.66元由被告人龚某戊、刘某、杨某甲、范某负责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葵的经济损失27932.06元由被告人龚某戊、刘某、杨某甲、范某负责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壬、龚某辛、龚某葵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丁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庆忠审 判 员 许敬刚人民陪审员 曹相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源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