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传秀与张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秀,张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李传秀。被告张文娟。原告李传秀诉被告张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传秀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每万元每年1000元的标准计算。2012年9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每万元每年120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张文娟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要求到2014年还清。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延期付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文娟返还李传秀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此款限张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张文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张文娟负担。李传秀同意张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029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