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某,董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咸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咸某某口头协商,在原告经营的“某县佳源纯净水厂”送水,至2013年6月停止送水期间,被告变卖水桶139个,每个40元,拖欠送水款1080元,共计6640元,有被告签的账单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要,并找人协调,被告借故一直推脱。2013年6月,通过中间人周某某,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被告的一辆建设“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开走,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水桶及现金,但被告一直无动于衷。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纯净水桶押金款和送水款共计6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自2012年农历9月开始为原告的纯净水厂送水。2013年3月到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发过工资,被告就一直使用送水得来的钱。2013年6月结算工资时,被告欠原告1080元钱和139个水桶。原告要求被告一边送水,一边往回收水桶。后原告不再让被告送水,并将其三轮车开走要求其还桶还钱。现同意向原告归还水桶及现金,但原告扣押被告用于营生的三轮车,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要求原告进行补偿,一天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口头协商,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某县佳源纯净水厂”送水。至2013年6月,被告董某某欠原告“佳源”标志的钢化水桶139个,现金1080元。2013年6月27日,在原、被告协商解决矛盾纠纷时,原告丈夫黄某某将被告的一辆建设牌“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推走,要求被告尽快将水桶及现金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原告“佳源”标志钢化水桶及现金,原告亦未返还被告的建设牌“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送水流水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经营的“X县佳源纯净水厂”送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因雇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某某应当归还所欠原告“佳源”标志钢化水桶及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化水桶及现金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董某某作为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动产建设牌“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出质给原告占有,但考虑到被告依靠该三轮车维持生计,而原告占有该三轮车时间较长,应酌情进行适当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返还所欠原告咸某某“佳源”标志钢化水桶139个及现金1080元;二、原告咸某某在被告董某某返还上述财物后,应将被告的建设牌“狼行天下”三轮车及时返还给被告,并酌情赔偿三轮车误工费2000元。上述款物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董某某不能将“佳源”标志钢化水桶如数返还,按照每个40元折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