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建民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民,男,汉族,200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民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先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皋兰县、榆中县,白银市白银区、靖远县,定西市安定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20起,价值99610元;诈骗作案2起,价值54461元。1、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建民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萧家庄果1019号金牧饲料有限公司,盗窃饲料厂玉米4000斤,价值4280元。2、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官兴村堡子坪社,盗窃刘某某家的2只小尾寒羊,价值3000元。3、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汪某某(已判刑)窜至白银市白银区水川镇曾家湾社,盗窃曾某某家的2只母羊,价值3000元。4、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窜至皋兰县石洞镇明星村三社1号,盗窃许某某家的2只小尾寒羊,价值2000元。5、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窜至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34号,盗窃成某某家的3只羊,价值3000元。6、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罗川村上庄六社,盗窃张某某家的14只羊,价值12400元。7、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罗川村六社,盗窃张某甲家的9只小尾寒羊,价值8950元。8、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张沟村华岭社1号,盗窃张某乙家的7只羊,价值8400元。9、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三湾村嘴头社9号,盗窃汪某甲家的8只羊,价值6800元。10、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三湾村嘴头社,盗窃汪某乙家的5只小尾寒羊,价值6000元。11、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太平村李家堡社,盗窃李某甲家的3只小尾寒羊,价值3200元。12、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将台村三社,盗窃支某某家的4只小尾寒羊,价值3500元。13、2012年1月1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汪某某(已判刑)窜至白银市白银区水川镇石嘴社12号,盗窃刘某甲家的2只羊,价值2730元。14、2012年1月3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窜至榆中县新营乡罗景村潘家庄社48号,盗窃师某某家的9只小尾寒羊,价值8800元。15、2012年1月5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锦屏村二社,盗窃陈某某家的5只小尾寒羊,价值4700元。16、2012年2月2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柏林村马家庄社,盗窃王某家的3只小尾寒羊,价值3900元。17、2012年2月8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窜至靖远县刘川乡南山尾村南湾社,盗窃金某某家的3只羊,价值4100元。18、2012年2月9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花川村二社,盗窃蒋某某家的6只小尾寒羊,价值5300元。19、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龙潭村老庄坪社,盗窃杨某某家的3只羊,价值2550元。20、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建民伙同他人窜至定西市安定区西巩驿镇新寺村吊坪社,盗窃吴某某家的3只小尾寒羊,价值3000元。21、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建民认识了已婚女子艾某某并与其交往。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王建民以去兰州接车办贷款缺钱为由,骗取艾某某现金1800元。同年6月8日,被告人王建民以与艾某某合伙开“两元店”为由骗取艾某某现金10000元及一部价值252元的枣红色直板杂牌手机。案发后,被告人王建民给艾某某退还了5000元。22、2013年1月,被告人王建民想租辆车自己用,但因其没有租车资格,便让杨某某帮忙租车,杨某某与定西市金龙汽车租赁公司鉴定租赁合同后从该公司租来甘AL79**号别克轿车,由被告人王建民驾驶,后王建民低价将该车卖掉。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7409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艾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支某某、李某甲、王某、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许某某、成某某、师某某、金某某、曾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建民的供述,同案犯汪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史某某、蔺某、李某乙的证言,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民犯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建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建民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田发淘审判员 芦永吉审判员 张文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