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莱西市高格庄水库管理所与宋建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西市高格庄水库管理所,宋建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228号原告莱西市高格庄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潘晓坤,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崔洪强,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利。委托代理人董新民。原告莱西市高格庄水库管理所与被告宋建利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洪强、被告宋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西市高格庄水库管理所诉称:原告原所长于乃明滥用职权,于2005年11月8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清淤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高格庄水库清淤工程,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拥有对清淤过程中产生的砂石土资源自主处置权,原告对清淤过程产生砂土资源按标准收取资源管理费,标准为1元/方,在清淤协议签订前一次性交清8万元,以后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前分两次向原告交纳资源管理费各4万元,共8万元。后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对于乃明提起公诉,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于乃明在签订和履行类似协议超越职权范围,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于乃明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清淤协议书》是假借清淤名义行采砂之实,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目的,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清淤协议书》无效。被告宋建利辩称,1、原告方工作人员渎职给本案被告利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构成了重大过失,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过失责任符合了缔约过失四个要件,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了订立合同时的隐瞒重要事实提供了虚假情况,给被告造成了虚假的信息,是原告的故意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被告签订合同时购买了8艘船价值45.9万元),现价值为22.95万元、平方15间(5万元)。间接损失根据民法通则61条规定这种情况,原告应当将被告缴纳的管理费22万元退给被告。挖出的沙价值10万元,损失合计为59.9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原告单位当时的所长于乃明代表原告(甲方)与被告宋建利(乙方)签订清淤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高格庄水库兴利水位内部分清淤工程承包给乙方组织作业施工。主要条款:一、协议年限:承包年限15年。即从2006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止。二、清淤位置及范围清淤位置主要在神仙耩以北、以西及泥湾头以西、以南,具体清淤范围以清淤作业图为准。三、作业方式乙方根据水位变化情况,按照清淤需要,可以采取以下三种作业方式:挖掘机作业、挖沙船作业、抽沙船作业。四、甲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有对整个清淤过程的管理权,包括:规划、指导、监督等权利。2、甲方拥有清淤过程产生砂土资源的所有权,有权按标准收取砂石管理费。3、在合同签定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清淤规划方案及包括作业位置、范围等内容的作业图。4、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相关批准手续。五、乙方的权利及义务2、乙方拥有对清淤过程中产生的砂石土资源自主处置权,保证砂石土不搁置在水库范围。3、乙方必须按规定的作业范围、作业方式进行施工,确保水质不受污染。七、管理费收取标准及收取方式。甲方对乙方清淤过程产生的砂石资源,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资源管理费,标准为1元/方,在清淤协议签定前一性交清8万元,以及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前乙方分两次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各4万元,共计8万元。甲方:莱西市高格庄水库管理局(章)法人代表于乃明乙方:宋建利(签名)2005年11月8日。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西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11月,于乃明在明知其管辖的高格庄水库库存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允许采砂,擅自与宋建利签订《清淤协议书》,以宋建利为水库清淤的名义在库区内非法采砂,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宋建利办理假《采砂许可证》两个,以应付相关执法部门的检查,致使宋建利于2006年9月至2010年12月非法在高格庄水库库区内采砂430373立方,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226398元。庭审中,被告宋建利称有22万元的管理费单据、购船单据在检察院,证明被告交了22万元的管理费,及被告购买船花了49.5万元,申请法院到检察院调取有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清淤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清淤协议书》无效。理由:本院作出的(2011)西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合同系于乃明滥用职权,擅自与宋建利签订该合同,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宋建利办理假《采砂许可证》两个,以应付相关执法部门的检查,致使宋建利于2006年9月至2010年12月非法在高格庄水库库区内采砂430373立方,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226398元。原被告签订的《清淤协议书》名为清淤,实为采砂,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被告宋建利还辩称原告应退还其22万元的管理费并承担相应损失,并申请到检察院提取相关卷宗,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辩论意见及相关申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莱西市高格庄水库管理所与被告宋建利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清淤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速递费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刘洪祥审判员 戴文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