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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刘金亮、党阳城、岳玉强、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刘金亮,岳玉强,党阳成,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45467-7)法定代表人徐漫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爽,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刘金亮,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岳玉强,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出租车司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党阳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出租车司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318907-6)负责人李崇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建军,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刘金亮、党阳城、岳玉强、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爽,被告刘金亮、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阳城、岳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称,被告刘金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2年1月23日晚19时50分驾驶辽ALYx**号出租车与路人刘金兰相撞,刘金兰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金亮逃逸并指使他人顶罪。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金亮负全责。被告刘金亮驾驶的辽ALYx**号出租车车主为岳玉强,该车营业中的司机为党阳城,党阳城明知刘金亮无驾照将车辆借给其使用,该车辆由安捷公司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转让给岳玉强,且车辆的日常管理在安捷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在刘金亮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贵院根据刘金亮逃逸的情节判令我司承担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本案对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理应归于包括驾驶人在内的侵权人,有过错外借出租车司机、有营运利益所得的车主及管理公司均应责无旁贷的对被害人先进行赔偿和救济。为配合法院安抚被害人家属,我司按贵院的一审判决现行对被害人进行救济,但根据前述法律法规,侵权人应将我司现行垫付和提供的救济返还于我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就我司现行垫付和救济的11万死亡残疾赔偿金返还于我司。被告刘金亮辩称,强制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被告党阳城未答辩。被告岳玉强未答辩。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辩称,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因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将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列为被追偿的对象,是主体资格认定的错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下午,被告党阳城驾驶辽ALYx**号出租车应约到沈北新区石佛寺乡小屯村接刘金亮返还新城子街内,途中党阳城将车交与没有驾照的刘金亮驾驶,在车行至石佛寺乡大黑台子村时与同刘金兰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刘金兰抢救无效死亡。后于2012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勘察后认定刘金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9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金亮有其徒刑四年七个月,判决原告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判决被告刘金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1785.5元。判决党阳城、岳玉强、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对刘金亮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1月29日,原告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将110000元汇款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向四被告追偿其支付的110000元赔偿金。另审理查明,辽ALY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由岳玉强承租经营,岳玉强雇用党阳城驾驶该车。辽ALY9**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出租车经营管理责任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党阳城、岳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刘金亮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110000元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刘金亮,应由其承担支付原告追偿款的义务,其他三被告虽然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但三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对原告支付追偿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追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金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价值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