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1与杨×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杨×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464号原告杨×1,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杨×2,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原告杨×1与被告杨×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1、被告杨×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自行相识,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5日生有一子杨×3。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存在酗酒、家庭暴力行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杨×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2辩称:认识、结婚、子女情况都对。我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有时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能够继续一起生活,同时孩子还很小,考虑到孩子成长,我愿意改善双方关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自行相识,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5日生有一子杨×3。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认为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存在酗酒、家庭暴力行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杨×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表示双方尚有感情,同时考虑为了孩子能够良好成长,被告愿意就双方关系进行改善,被告认为能够继续一起生活,并愿意改善双方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予理解和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兆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