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06号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天翔,该公司职员。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松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松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37管塑料电除雾器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85000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预付总价30%,发货前付总价40%,设备组装完工后调试正常一周内付总价25%,余款5%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将合同款项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6000元未付,此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5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庆松公司提交承揽合同一份、验收证明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广兴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37管塑料电除雾器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85000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预付总价30%,发货前付总价40%,设备组装完工后调试正常一周内付总价25%,余款5%在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2012年7月2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及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均认为合格。2013年3月19日,原告开具出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经付款129000元,实欠原告价款56000元,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期给付合同价款,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理应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价款5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4675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0日起;以925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3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68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广兴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