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亚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张亚文,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任永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男。原告张亚文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3月16日24时许,原告所雇用司机驾驶投保车辆陕C7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行政大道兰宝小区西什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陕CF3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价格评估部门认证为67772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予以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760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的陕C799**号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已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定损,因据此向原告作出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4时许,原告车辆驾驶人员田宝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陕C7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行政大道兰宝小区西什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行政大道由西向东任智云驾驶的陕CF3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员田宝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智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委托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7772元,嗣后,因原、被告就赔付金额协商无果,至酿成纠纷。又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为其所有车辆陕C799**号机动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450000元。再查,2013年8月15日,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陕CF33**号车辆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2403.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金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为陕C799**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属车辆与陕CF33**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经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委托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为67772元,对该价格认定结论,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价格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由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从对方车辆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获得保险赔偿22403.60元,按照保险补偿原则,该费用应从上述评估金额中予以减除,即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应为67772元-22403.60元=45368.4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原告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45368.40元×70%=31757.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亚文保险赔偿金31757.88元。二、驳回原告张亚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