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20-12-22
案件名称
李妈代、盘志明等与邓金辉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盘志旺;李妈代;盘志发;盘志明;凌云县朝里瑶族乡人民政府;邓金辉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凌民一初字第330号 原告李妈代,女,1951年6月1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 原告盘志明,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 原告盘志发,男,1982年7月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 原告盘志旺,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昌有爱,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审计局退休干部,住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邓金辉,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 委托代理人邓忠明,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 被告凌云县朝里瑶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朝里瑶族乡六作村9号。 法定代表人邓美昕,凌云县朝里瑶族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诚,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凌云县司法局朝里司法所工作人员,住凌云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壮族,凌云县朝里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住凌云县。 原告李妈代、盘志明、盘志发、盘志旺与被告邓金辉、凌云县朝里瑶族乡人民政府(简称朝里乡政府)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春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树标和人民陪审员崔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斯雯担任记录。原告李妈代、盘志明、盘志发、盘志旺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昌有爱,被告邓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忠明,被告朝里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诚、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妈代、盘志明、盘志发、盘志旺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朝里乡政府在推进茅草房改造工程项目活动中,指派乡干部黎年荣、邓某6组织指挥群众为被告邓金辉拆除茅草房。在拆房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加强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原告亲属盘秀清被土墙掩埋当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虽经相关部门处理,但两被告均相互推诿,不予赔偿,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朝里乡政府、邓金辉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4620元,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71696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李妈代、盘志发的户口簿复印件和盘志旺、盘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②,死者盘秀清的死亡户口注销单(附证明)复印件1份;③,亲属关系证明表复印件1份;④,朝里乡政府《关于对盘志明等人行政赔偿申请的复函》复印件1份;⑤,朝里乡政府《民事答辩状》复印件1份;⑥,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⑦,黎年荣《百朝村六宜屯拆房倒塌事故经过叙述》复印件1份;⑧,被告邓金辉口述《证据》复印件1份,⑨,证人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李某1、李某2、邓忠明、盘某、邓某5、陆某、李某3的证言原件各1份以及被告邓金辉本人的陈述材料复印件1份;⑩,证人李某1、李某4的庭审证言。 被告朝里乡政府辩称,被告朝里乡政府按照凌云县委、县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号召群众推进茅草房改造项目建设,在推进该项目建设活动中只起到动员、号召作用,原告要求被告朝里乡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凌政办发(2008)57号文件《凌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凌云县2008年农村特困农户茅草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②,朝里乡政府《关于盘秀英、盘秀清死亡事件的调查》复印件1份;③,朝里乡政府《关于第一次协商百朝村六宜屯拆房造成人员死亡事故有关补助的会议纪要》、《关于第二次协商百朝村六宜屯拆房造成人员死亡事故有关补助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④,证人岑某、李某5、邓某1、林某、李某6、邓忠明、邓某2、邓某6的的口述笔录、证言复印件各1份;⑤,凌云县委县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处理笺复印件1份;⑥,朝里乡政府《关于盘志贵等人行政赔偿申请的复函》(附来访复函、审核意见、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⑦,《农村特困户茅草房改造申请书》原件1份;⑧,《农村特困户茅草房改造承诺书》原件1份。 被告邓金辉辩称,我家的房屋本身属于危房,在拆除过程中我得提醒土墙随时会倒塌,我家属于困难户,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首先,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朝里乡政府、邓金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被告邓金辉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⑨-⑩没有异议,被告朝里乡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⑨-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提出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对上述证人邓某3、邓某4、李某1、李某2、盘某、邓某5、陆某、李某3证言,被告朝里乡政府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对上述证人邓某1、邓某2、邓忠明的证言,由于上述三位证人均向原、被告双方提供了内容不相符且相互矛盾的证言,故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由于邓金辉是本案被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对原告提供的邓金辉的陈述,虽然被告朝里乡政府只提出认为内容不真实的异议,本院亦应当采纳被告朝里乡政府的意见,对被告邓金辉的陈述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朝里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原告以及被告邓金辉对被告朝里乡政府提供的证据①、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被告邓金辉对被告朝里乡政府提供的证据②、③、④、⑥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朝里乡政府提供的证据②、③、④、⑥有异议,认为证据②、③、⑥是被告朝里乡政府一方自己出的文书,属于自己证明自己。本院认为,被告朝里乡政府提供的证据②、③、⑥证明的只是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经过,但因证据②、③、⑥均是朝里乡政府自己调查并形成的文件,也没有原告以及被告邓金辉的签字认可,证据中有利于乡政府的内容,本院依法应当不予采信;被告朝里乡政府提供的证据④中,原告认为证人岑某、邓某6是被告朝里乡政府的职工,与被告朝里乡政府有利害关系,经过本案各个证据相互印证,证人岑某、邓某6在事故发生时确是被告朝里乡政府的职工,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人李某5、林某、李某6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其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了被告朝里乡政府提供的证人李某5、林某、李某6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的异议与被告乡政府提出证据的证明目的不相符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人邓某1、邓某2、邓忠明的证言与向原告方提供的证言不相符,本院认为,上述三位证人均向原、被告双方提供了内容不相符且相互矛盾的证言,故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依法不应予以采信。3,原告与被告邓金辉对被告朝里乡政府提供的证据⑦、⑧有异议,原告认为不是真实的,被告邓金辉陈述自己并没有得在申请书和承诺书上面捺印或者签字。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其被告朝里乡政府均提出对被告朝里乡政府提供的证据⑦、⑧进行笔迹鉴定或者指纹鉴定,但双方均在庭审结束后又提出放弃笔迹鉴定或者指纹鉴定的情况说明,由于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原告以及被告邓金辉均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被告朝里乡政府提供的证据⑦、⑧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金辉在凌云县推进茅草房改造工程过程中,经过被告朝里乡政府宣传动员、个人申请,取得了茅草房改造的指标。按照凌政办发(2008)57号文件《凌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凌云县2008年农村特困农户茅草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茅草房改造工程具有时间限定,即要求在2008年10月底竣工,故被告朝里乡政府遂于2008年10月21日派出工作人员动员被告邓金辉加快茅草房改造的进度。2008年10月22日,被告邓金辉召集盘秀清等人进行拆除旧房,在拆除旧房过程中,导致义务帮工人盘秀清、盘秀英被旧房土墙倒塌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朝里乡政府召集被告邓金辉和原告盘志旺等进行协商未果,原告盘志旺等遂向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邓金辉、朝里乡政府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自愿与被告朝里乡政府协商赔偿事宜为由要求撤诉,凌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李妈代、盘志明、盘志发、盘志旺于2013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朝里乡政府、邓金辉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4620元、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71696元。 另查明,死者盘秀清生于1952年7月21日,原告李妈代系死者盘秀清之妻,原告盘志明、盘志发、盘志旺系死者盘秀清之子。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近亲属盘秀清帮忙被告邓金辉拆除旧房,双方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盘秀清在帮工过程中被土墙倒塌掩埋身亡,被告邓金辉作为被帮工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妈代、盘志明、盘志发、盘志旺要求被告邓金辉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4620元、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金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本案中,由于被告邓金辉与死者形成的是帮工关系,被告邓金辉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且被告邓金辉本身家庭极其困难,故根据被告邓金辉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由被告邓金辉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为宜。茅草房改造工程是为改善农村贫困户人居生活条件,采取政府补助与个人筹资、社会帮助和亲戚邻居互帮互助的方式,缩小农村特困户这一弱势群体生活条件与社会平均生活条件、具有扶贫性质的建设活动。茅草房改造补助款项由政府按照凌政办发(2008)57号文件《凌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凌云县2008年农村特困农户茅草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进行补助,被告朝里乡政府对补助款的使用有监督的责任,对茅草房改造具体项目有指导的义务,但被告朝里乡政府既不是拆除房屋、修建房屋的直接实施者、组织者,也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亦没有雇佣原告的亲属盘秀清进行拆除旧房的法律事实;虽然被告朝里乡政府未严格按照凌政办发(2008)57号文件《凌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凌云县2008年农村特困农户茅草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执行,在被告邓金辉取得茅草房改造指标的过程中遗漏了相关程序,但不是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和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朝里乡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被告邓金辉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4620元、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6696元;原告要求被告朝里乡政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金辉赔偿原告李妈代、盘志明、盘志发、盘志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6696元; 二、驳回原告李妈代、盘志明、盘志发、盘志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34元,由被告邓金辉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春泉 审 判 员 滕树标 人民陪审员 崔 雄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