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郭庆友与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友,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郭庆友,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松山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干部,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王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斌,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满族,赤峰建筑工程学校教师,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郭庆友与被告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友、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斌、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友诉称:2000年被告房产公司在红山区开发花园小区7号住宅楼。2000年10月8日,我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了售房合同,审查了被告房产公司委托施工队代为收款文书后,将购房款交给了施工队,买下了涉案房屋及车库,并于2001年1月5日入住。后来发现该楼已被他人非法抵押,现已被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定抵押无效。可被告房产公司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涉案房屋及车库归我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房产公司未答辩。被告方圆公司辩称:此案与我公司无关,第六项目部经理是牛桂芬,牛桂芬挂靠我公司施工;施工队收取房款,我公司并没有收取房款。原告郭庆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及方圆公司第六项目部收取的购房款收据2枚,证明原告在被告房产公司处购买涉案房屋及车库,并已付清全部房款。2、取暖费收据3枚,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楼房居住,并交纳相关费用。3、被告房产公司于2000年9月12日发出的关于花园小区7号楼目前有关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房产公司授权施工队收购房款。4、红山区人民法院(2010)红行初字第58号、(2012)红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已经行政判决撤销了涉案楼房的抵押登记。5、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民再二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7号楼231室归原告所有。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圆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方圆公司无关,方圆公司没有成立第六项目部,方圆公司未收取原告购房款;第六项目部经理是牛桂芬,牛桂芬挂靠方圆公司进行施工。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户内面积120平方米、房款总价192300元)及车库(户内面积31.5平方米、总价款567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面积以产权部门核定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房款100000元,后原告于2000年10月25日交付购房款149000元,合计249000元,由方圆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收据2枚。2001年1月被告房产公司将上述房屋及车库交付原告后,原告即占有使用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房合同有效,确认涉案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本案所涉花园小区7号楼于2000年被以李国汉的名义在原赤峰城市信用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于2010年、2012年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0)红行初字第58号、(2012)红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涉案花园小区7号楼涉及原告房屋产权部分的他项权利登记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方圆公司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已足额交清房款,被告房产公司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因此,原告理应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方圆公司与原告和房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故方圆公司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庆友与被告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二、涉案房屋及车库归原告郭庆友所有。三、被告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郭庆友办理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房屋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340元,由被告赤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玲审 判 员 齐 华人民陪审员 房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