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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陈某。被告:邵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2月订婚,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4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从2010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固执,并参与赌博,双方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伤。2011年6月一天,被告在外赌博置被狗咬伤的儿子不顾。2011年10月某一天,被告在朋友家喝酒,因家中有事叫被告回来,回家后被告破口大骂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伤。2012年3月双方因家某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猛击原告手臂,原告经医院多次治疗才痊愈。2012年一天,天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老鼠药拿过来放在桌子上让原告吃。还有一天,被告在外面喝酒回来后殴打原告,原告说要跳河死,被告说让原告跳,看着原告跳了下去,后让别人拉原告上来,把原告扔在河边自顾回去了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赌博向原告要钱,原告没有给,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头部致伤。原告于2013年7月间离开夫家,回到娘家至今,期间儿子随原告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婚姻虽然属自由恋爱,但当时没有深入了解,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固执,经常参赌,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邵昊某某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每月支付800元付至18周岁止,一次性付清)。3.原、被告共同预交安置房认购意愿金10万元进行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如孩子判决由原告抚养,原告同意被告一个月看二次孩子,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一个月看五、六次孩子。被告邵某甲辩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等属实。原告于2013年7月间离开夫家去娘家属实,当时原告称是去那边工作。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并不要原告的抚养费,原告随时可以看孩子,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探望孩子。产生纠纷双方都有错,家某暴力不属实,吵吵闹闹是有的,男的力气比较大,有时按一下就有淤青。被告没拿老鼠药放桌上让原告吃,原告吃的也不是老鼠药,具体什么药被告不知道,是村里分过来的。当时原告要吃,被告下楼阻止,原告有吃了一点进去,后来是原告打电话,他娘家人过来了送医院了。当时被告没有去医院,这一点被告承认做得不对。跳河的时候,被告有拉他,不过她不肯,就坐在岸边,被告当时是有说一句“你死的话,不要死在我家门口”的气话。发生上述两次事情的原因是夫妻双方有纠纷,有时说话有气话,导致原告做出过激行为,但被告没有让原告去跳河,去喝老鼠药。安置房认购意愿金10万元是长辈的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4.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5.温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证明双方结婚后,交了10万元安置房认购意愿金。当庭提交证据6.病历一本、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邵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的钱交进去是事实,但钱的来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家某纠纷是有的,被告有殴打过原告,但原告也有抓伤被告的脸,原告有照片拍起来,被告没有拍照片。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相应的诉讼请求涉及案外人的权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6因被告确认有殴打原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婚姻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2月订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邵某乙。2013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邵某乙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曾殴打过原告,并因双方间的纠纷曾导致原告喝农药、跳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了家某且生育一子,长期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被告曾殴打过原告,此举一定程度影响夫妻感情;且因双方间的纠纷致使原告采取喝农药、跳河自尽等极端行为,足见双方矛盾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综上,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因在双方分居期间儿子随原告生活,现在原告娘家(瓯海区娄桥)上学,以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为宜,故本院确定儿子邵昊某某原告抚养。因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另被告要求探望儿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予协助配合,至于探望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以一个月两次为宜。至于原告诉称分割安置房认购意愿金的诉请,因该认购意愿金已交至案外人(预交对象)处,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且原告亦未提交因该认购意愿金与案外人形成的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因该认购意愿金形成的相应合同权某,原告诉请分割条件尚不具备,故该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邵昊某某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子女抚养费50000元。三、被告邵某甲享有每月探望邵某乙二次的权某,定于每月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六进行,原告陈某应予协助配合。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