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执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大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梁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大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梁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588号申请执行人郭大朋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梁伟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大朋与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梁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依照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郭大鹏医疗费17185.40元,误工费3948元,护理费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711.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0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14元(被告梁伟伟已付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郭大鹏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梁伟伟负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梁伟伟已按本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文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