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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东莞市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俊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文,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尚英,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谭伟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阳河,人民陪审员肖君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于2013年7月26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贤(参加7月26日庭审)及委托代理人王强文,被告东莞市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东莞地区一家专业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企业,因业务发展的需要,需购进一批驾驶培训车辆。2012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36台捷达伙伴轿车,颜色为银/灰色,每台价格为62,800元,合计2,26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应向被告支付定金180,000元,余款2,080,800元在提前付清。另外还约定,全部车辆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交付完毕,若交付车辆颜色不符时,每台车价格优惠200元,即每台车价格为62,600元,原告提车时需提前10天左右通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定金180,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了16台车辆的车款1,004,800元,而被告却支付14台车辆给原告,剩下的22台车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交付。为避免被告过分迟延交车行为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一份《催促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悉通知后十天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提车,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被告拒绝或无法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原告将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被告收悉通知后,在十天内未与原告协商或书面通知具体提车时间。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双倍返还定金,退还多支付的购车款及协商赔偿事宜,但经多次协谈均未果。被告拒不交车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有据相关法律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要求被告赔偿购买车辆的差价损失、营业利润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辆销售协议》已解除;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80,000元,即360,000元;3、被告返还购车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4、被告赔偿差价损失286,000元、赔偿营业利润损失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协议是2013年1月23日签订,被告同意解除该协议,但解除的事由是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车,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二、不同意双倍返还订金,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已经成功交易14台车,剩下22台车未交付,即双方已经成功履行部分车的交易,而22台车未交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需提前10天通知被告提车,并需在提车前付款,被告已多次通知要求原告提车、付车款,但原告以场地不够、下雨及学员不够为由迟延提��及付车款。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支付了16台车款的情况下,原本通知被告提车16台,但最后仅提取14台;被告可以根据协议解除案涉协议,并没收剩余22台车的订金;三、同意退还多支付的2台车车款125,600元及7台因颜色不符需退还的1,400元;四、差价损失不存在,被告网上公布的价格不是对外销售的价格,是厂家指导价格,且实际上涉案车辆已经停产,也没有涉案车辆可以对外销售,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营业利润损失是原告应承担的经营风险,与本案无关;五、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良好的合作关系,被告都是以电话形式通知原告提车,本协议签署前,原告就在被告处购买多台车,并进行车辆保养和维护,双方有非常友好的合作关系基础,按照惯例都是电话通知提车。2013年4月20日之后,双方也对按照新的车型提车或退还车款进行协商,但原告却发函及��起本案诉讼;故被告认为本案是原告的恶意诉讼,因为原告知道涉案捷达伙伴轿车停产之后,被告不能供车;六、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及行驶证复印件的交接手续,合同约定原告有负责上牌的附随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销售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6台小汽车。双方在案涉协议中约定,型号为捷达伙伴,颜色为银、灰色,车价为62,800元(人民币,下同)/台,总价款为2,260,8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80,000元,余款2,080,800元在提车前付清;提车地点为被告处。双方还在该案涉协议上写有:2013年4月20日之前提36台车,如果白色伙伴或黑色伙伴等其它颜色(除亮银、阿尔卑斯灰)车身价优惠200元;如原告要提车,需提前10天左右通知。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00元款项。被告对该款项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东莞市南天驾驶员培训购捷达交来车款订金(36台×5,000=180,000元)。原告主张虽然该《收款收据》上写的是订金,但该180,000元实际上是定金;被告则主张该180,000元为订金。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4,800元,被告对该款项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东莞市南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交来购捷达车款(16台)1,004,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4台捷达伙伴车。在被告提交的新车交车确认表上载明的提车人员处写的是“周生”,顾客签字处为“罗某某”的名字。原告确认罗某某系其委派来接收车辆的人员。另被告确认已交付的14台车按照约定,因车身颜色需每台优惠原告2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没车可交,所以在原告支付了16台车的车款,而被告才仅仅交付了14台车。被告则主张,因原告自身场地问题,原告当时只同意接收14台车;不同意接收另外两台车。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某(也系代表原告签订案涉协议的原告工作人员)在庭审作证中称,其是负责向被告购车的工作人员,当时约定是在2013年4月20日前提车;在2013年3月中旬,周某某致电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某某,要求提车;第一次支付了16台车的车款,但只提了14台车,后来要求被告交车,但被告一直推托,让等;证人便于2013年5月22日、23日左右向被告快递了一份《催促履行通知书》,内容大概是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车,如果再不交车,就取消合同,但没有收到被告的回复;后来原告发律师函过去,被告的销售总监打电话给证人,但被告的该销售总监也没有叫证人去提车。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载明,被告销售部门的陈姓负责人与证人周某某通了电话。��话中,被告的陈姓负责人称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并称原告订车后,一直都有车可以拿,问原告为什么不提。而周某某则回答称:如果被告有车,为什么原告给了16台车车款,还剩下2台车不交。周某某在电话中提出只要被告按原来的价钱补齐车给原告,就不追究任何责任;被告的陈姓工作人员称:被告查过销售情况,原告最终都是要车,而被告4月份一直都是有车的,并称订车的时候说有车,且催促过原告提车。周某某在电话中还称,双方约定的是4月20日前提车,被告曾通知来提车,并称有39台车可以拿,但被告后来又发短信只能提16台,但最终原告交了16台车款,却只提了14台车。原告主张该电话录音是被告在原告发出律师函后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明通知原告提车的证据。被告主张其在双方签订案涉协议次日即2013年1月24日即订购了40台捷达,被告提交了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主张被告是专门的汽车销售公司,有不同的客户及大批量的订车是正常现象,双方自签订协议至交车有近3个月的时间,清单显示的车辆不能证明被告有能力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协议,被告可能在合同期限内将车辆销售给他人;相反,被告明知有向原告交车的义务,却在合同期内将订购的车辆另行销售给他人,导致无车交付给原告,是被告违约。被告还提交了工作人员陈某某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该通话清单显示陈某某在2013年2月28日、3月1日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有通话,被告主张该通话清单证明了被告履行了通知原告提车的义务;原告对通话清单真实性确认,但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是通知原告提车,依照约定,提车应以原告通知为准,不是以被告通知为准;显示的号码与原告提交的陈某某的名片上号码一致,陈某某是被告的销售人员。被告还提交了一份载明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杨震于2013年4月24日所发的邮件,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各位经销商,……注意:1、停产车型如老捷达请勿再提报,确认肯定是不能再有的……”原告对该电子邮件真实性确认,但主张邮件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但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是4月20日,厂家的停产不影响被告向原告交车。被告另提交了其出具的15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些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购货单位为:东莞市东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汽车的厂牌型号为:捷达牌/FV7160FG,与销售给原告的汽车型号一致,价格也为62,800元。被告主张该些发票可以证明被告2013年4月份还可以交车。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购车协议书、交车确认表,实际付款时���等真实存在交易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前述发票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并主张,即使该些发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些车辆的实际交易为4月28日,因为通常出具发票的时间都比实际交付车辆的时间延后,也有可能存在东众公司之前签订购车协议,而约定在4月份提车的情况,被告有众多不定的客户,即使4月份有交付车辆的情况,也是在履行其他客户的交车义务,不代表被告可以向原告交付剩余的22台车。原告为证实其要求被告提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顺丰快递公司出具的快递单,该快递单载明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周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邮寄给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原告主张快递的是一份催促履行通知书,催促被告交车。在该催促履行通知书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80,000元,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十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提车。被告否认收到了该���知书,但主张该通知书也载明的是支付订金180,000元。另该快递单载明收件人是陈某某,收件公司是被告的名称,电话号码为188********,收件地址是原告提交的陈某某名片上的地址。原告还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律师函的收件人电话处也有188********的电话号码。原告在该律师函中称,原告曾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一份催促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交车,但被告未回复原告,也未履行交车义务,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60,000元,退还多支付的购车款127,000元。被告确认收到了该律师函,但对该律师函内容不予确认。另,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东莞市鸿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订购车辆确认书、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拟证明其以每台7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与向被告订购的相似的车辆,产生了差价损失。客户订购车辆确认书载明订购的车辆为捷达出租版。被告以该些车辆不在其处交易为由,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载明原告的代理人王强文于2013年7月2日在公证部门的公证下输入:http://www.dgjinzong.com.cn/,进入后并实时打印该页面,载明的名称为东莞市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载明的捷达伙伴指导价为7.58万。被告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是网站的指导价格,网上的价格是五花八门的,只能作为参考,并非真实的交易价格。原告另提交了一份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文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其培训驾驶员的资质,因被告未按时交车导致其营业损失。被告对其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并主张原告的经营损失是原告经营风险范畴,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不能证明损失的直接因果关系。另,被告主张原告系被告的老客户,之前都是电话通知被告交付车辆。原告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明确如下: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1月23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已交付的定金为180000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该定金;第三项诉讼请求:127,000元为多支付的购车款,其中包括尚未交付的两辆车的车款125600元(已支付16台车的车款,但被告仅交付14台车);另外还有7台车因颜色不符合约定,扣除每台2**元,共计140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差价损失286,000元,未交付车辆为22台,75,800元/台减去62,800元/台,差价为13,000元/台;利润损失为因被告不能按时交车导致原告的经营损失,酌定50,000元。另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已经交付的14台车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未交付的22台车不再按原���同履行;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提取14台的涉案车辆;原告除向被告支付了180,000元的定(订)金外,另外向被告了支付16台车的车款,共计1,004,800元;被告同意退还其中两台车款125,600元及已交付的7台车的优惠款1,400元,即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127,000元的车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销售协议书、收款收据、发票、催促履行通知书、邮寄快递单、陈某某的名片、律师函、邮寄快递单、客户订购车辆确认书、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证、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文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证书、通话清单;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公证书、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通话记录、新车交车确认表、收据及发票、销售发票、电话录音光盘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及庭前��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已经交付的14台车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未交付的22台车不再按原合同履行,也即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对已履行的部分不再要求恢复原状。这系双方对于自身合同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案涉协议已解除。另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车款12,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导致案涉协议约定的22台车辆不能交付的原因在于哪一方;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60,000元应否支持;三、原告请求的差价损失286,000及营业利润50,000元有无依据。对于焦点一、首先,在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16台车的车款情况下,被告应依约交付16台车给原告,但被告仅仅交付了14台车,尚欠2台车未能交付给原告。被告主张是因原告自身场地问题未能提取剩下的两台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情况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未能依约交付该2台车的原因在于被告。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汽车销售方,交付汽车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2013年4月20日前交货,原告已经如约支付了180,000元的定金,并且另外支付了16台车的车款,被告应当履行其交车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就其履行合同的义务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综合本案来看,被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明其在2013年4月20日前通知原告可以交付余下的车辆,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原告提交了书面催促函和快递单及回执证实其于2013年5月23日要求被告交付车辆。虽然被告否认其收到了该书面催促函,但该书面催促函的邮寄地址是被告工作人员陈某某名片载明的地址,而且也载明了被告的电话,与被告确认收到的律师函所载明的被告的电话188********也一致;并且,原告提交的回执单和网上查询记录载明均有人签收该快递单。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书面催促函。而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要求尽快交车的书面催促函也无任何回应。最后,被告主张案涉的捷达车型已于2013年4月份停产,因此系生产厂商原因导致无法交车,被告无须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已经明确被告需在2013年4月20日前向原告供���36台车,该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第二,被告作为案涉汽车的经销商,对于案涉汽车的停产时间的判断,相对于原告而言,应当更为准确。被告在明知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接近案涉汽车停产时间的情形下,更应慎重签约;第三,根据被告自身提交的证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后,已经向案涉汽车的生产厂家订购了40台的案涉汽车,被告有交付该车的能力,但被告并未依约足额向原告交车;第四,案涉汽车的停产时间也是在双方签订案涉协议的几个月之后,并非在签订案涉协议之前。故被告主张的该点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协议余下的22台车辆未交付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焦点二、首先,案涉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须向被告交付180,000元“定金”,并非“订金”;并且案涉协议第三条第2��也载明,在原告无理由拒收车辆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解除案涉协议,不予退还原告已交的“定金”,由此可见,双方在案涉协议中对于该180000元是约定作为案涉协议的担保,并非是原告预付的部分车款而已。其次,在原告要求提取16台车时,原告也是另外足额支付了16台车的全额车款,并未将180,000元抵扣部分车款。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180,000元为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在被告未依约履行案涉协议约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相应的定金。现被告已交付了14台车,还有22台车未能交���。故被告应按照该比例双倍返还定金。也就是说,被告除退还180,000元的定金外,还应向原告返还的定金数额为:110,000元(180,000元÷36台×22台)。故被告合计需返还的定金为290,000元。对于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首先,原告提交的网上标示的价格,并非被告实际出售案涉车辆的价格,这一点从原告已购的案涉汽车的价格可以印证;其次,原告虽然另外购买了也是捷达牌的车,但原告另外所购的车型版本与案涉捷达车的版本并不相同,因此,原告另外所购车辆所支出的价格也不足以证明就是原告购买案涉汽车所支出的价款。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其充分的证据其主张的差价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营业利润。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未能依照案涉协议购得余下22台车与其公司经营利润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确实因为被告未能交付22台车给其造成了50,000元的损失。况且原告已经主张本案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本院认定的要求被告赔偿的定金也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的该营业利润损失。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利润损失的主张,也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购车款127,000元的利息。双方均已确认案涉协议不再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车款127,000元及利息,但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7月1日起计为宜,原告要求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购车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东莞市锦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返还定金290,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543元,被告承担4,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伟明审 判 员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翠环第1页共1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