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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越洲餐饮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越洲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锋。委托代理人:瞿润鑫。被告:绍兴县越洲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有财。委托代理人:舒小珍。原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越洲餐饮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润鑫,被告绍兴县越洲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绍兴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海洲国际商务楼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于2011年1月进入海洲国际商务楼依约对该楼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海洲国际商务楼的租户在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同时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拖欠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物业服务费68282元、能耗费10651元,合计7893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8282元、能耗费10651元,合计78933元。被告绍兴县越洲餐饮有限公司辩称,物业服务有三个问题1、垃圾清运;2、2011年1月物业保安偷被告东西的事;3、空调跳闸的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绍兴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绍兴县柯桥海洲国际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约定收费标准为1.7元/月·平方米,房屋交付时业主预缴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之后每半年预缴一次;能耗费用另行分摊。2011年6月1日,被告与绍兴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海洲国际商务大厦房屋,共计面积1825.70平方米,物业管理费等由被告支付。被告未交纳2011年10月1日以后的物业服务费。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物业费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和挂号信收据,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与绍兴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物业实际使用人及物业服务的实际享受人,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费的,应当先经书面催交,未经出面催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仅对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费予以处理。对于1.7元/月·平方米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和0.35元/月·平方米的能耗费收费标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缺陷,但考虑到物业服务服务的多样性、原告对共有部分提供的物业服务及被告从事行业特殊性,全部免除物业费又有失公平,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原标准的70%支付物业费。故结合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为1825.70平方米×1.7元/月·平方米×12月×70%+1383.24平方米×0.35元/月·平方米×12月,计31880.6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越洲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1880.6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负担534元,由被告负担358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