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厂诉被告陕西嘉年华商务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厂,陕西嘉年华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85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厂,住所地陕西省武功县。法定代表人许亚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傅晓松,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嘉年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乙路。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厂(以下简称某厂)诉被告陕西嘉年华商务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厂委托代理人傅晓松、被告陕西嘉年华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厂诉称,2000年9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01年2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其提供西安市莲湖区某块场地(东:原告接待站大楼,南:兰空军代表管理局围墙,西:临马路,北:原告澳达板房)给被告建二层商业用房用于汽车销售、汽车租赁、汽车美容、汽车零配件的批发零售;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项目报建、用地等审批手续;被告使用时间为2000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合法经营,被告基建结束将土建、水电竣工图纸返还原告备案存档;还约定该房屋如遇政府规划拆迁楼房,造成损失,由被告自已负责。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办理项目报建、审批手续,致使该建筑成为违章建筑,该建筑虽使用多年,但随时面临被政府拆除的可能;另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将土建、水电竣工图纸报原告备案存档;再被告公司已被某号文件吊销营业执照,已属违法经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2009年5月20日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管理提升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文要求原告拆除某临街门面房,2012年11月6日西安市规划局莲湖分局和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再次给原告单位发文要求原告尽快拆除桃园南路65号被告建设的临街门面房及相关建筑物。在接到西安市规划局莲湖分局通知后,原告就拆除临街门面房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2001年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嘉年华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实质是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建房,出地方取得房屋主权,出资方有30年的房屋使用权,合同签订以及履行期满后土地权属和建成的房屋权属始终属于出地方,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不发生任何转移。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协议约定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补偿费,然后开始办理报建手续、施工,原告对于施工图纸中涉及甲方利益的通道、传达室提出施工要求,并全程监督施工过程,直至完工。双方联建的房屋属于临建项目,项目所有的建设手续均以原告名义办理,也全部存放在原告处。协议中约定:该项目设计图纸须经甲方审查同意,乙方才能施工。现该项目已建成12年,已经充分证明了项目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同意建设该项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使用该房产的期限为30年,截至今日,被告对出资建设的房产仅使用了12年多,还有将近18年的使用期限。原告要求拆除房屋并支付拆除费用10万元,显然侵害了被告的房屋使用权,应予以驳回。且,至今被告并未接到任何有关拆迁房屋的通知,也没有任何人与被告协商过拆迁补偿、赔偿事宜。故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始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8日原告某厂(甲方)与陕西嘉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某宗土地面积240㎡给乙方建二层416㎡商业用房用于汽车销售、汽车租赁、汽车美容、汽车零配件的批发零售。二、乙方负责办理项目报建、用地等有关手续,承担一切税费,并一次性给甲方15万元补偿费;该项目设计图纸须经甲方审查同意,乙方才能施工。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如遇政府规划拆迁楼房,造成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三、乙方使用该宗房地产期限为30年(2000年10月1日—2030年9月30日)。期满后该宗房地产权收回归甲方所有。双方于2001年2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报建手续等,经实地测量对所占用土地予以明确。一、甲方提供西安市桃园路6号一宗土地面积330㎡由乙方建800㎡商用房。二、原协议条款(一)对提供面积240㎡进行修正外,维持其它条款不变。三、乙方基建结束将土建、水电竣工图纸返还甲方备案存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15万元。另查,2012年11月6日西安市规划局莲湖分局、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共同向原告某厂下发《关于拆除门面房的通知》,要求原告拆除位该土地上门面房及相关建筑物。再查,陕西嘉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称于2001年5月23日变更为陕西嘉年华商务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陕西省工商管理以某文件吊销陕西嘉年华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吊销依据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以上事实,原、被告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西安市规划局莲湖分局、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拆除门面房的通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基本情况档案,被告提供的《请示报告》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陕西嘉年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告陕西嘉年华商务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原、被告双方诉争之项目报建、用地等有关手续。本案被告陕西嘉年华商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办理项目报建、用地手续,存在违约行为,现西安市某土地上门面房及相关建筑物经西安市规划局莲湖分局、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下发通知要求拆除,故关于原告以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今尚未办理项目报建、用地手续,导致原、被告双方诉争之房屋成为有关部门责令拆除的临时设施,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之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厂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拆除及清理被告违章所建位于原告桃园南路65号临街二层门面房所需费用10万元及要求被告自行处理截止判决生效之日位于原告某临街二层门面房承租商户租赁费的退交问题并对承租商户承担全部责任之诉讼请求,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厂与被告陕西嘉年华商务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2001年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1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厂承担4420元,被告陕西嘉年华商务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