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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甲、王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王甲,王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杰,系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系死者李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甲,系王某乙之父。二被上诉人��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甲、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甲驾驶鄂C×××××号(临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964Km+650m处,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道路受阻而停在行车道内的张二元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甲、王某乙、张慧受伤,李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甲、王某乙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王甲住院2天,王某乙住院3天。原告王甲花去医疗费2197.5元,王某乙花去医疗费1627.9元。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王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二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张慧、王某乙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2012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79元/年。死者李某某,女,汉族,1951年1月6日生,住武汉市江岸区。王甲系死者李某某唯一子女,死者李某某父母已故,配偶离异。死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5960元(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19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上述费用共计413061.5元。原告王甲应认定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97.5元、误工费114.19元、护理费1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上述费用共计2485.88元。原告王某乙应认定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27.9元、护理费17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上述费用合计1889.19元。本案事故中另一伤员张慧尚在治疗中,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已在主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受害人张慧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户口本、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张长付证明、医疗费及鉴定费相关发票、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火化证、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章二元驾车撞伤二原告并造成原告王甲母亲李某某死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对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依约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还造成张慧的受伤,且张慧还在治疗之中,综合考虑张慧的伤情及原告请求,本院酌定在肇事车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张慧预留赔偿金1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死者的生理年龄,以20000元为宜,优先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依法依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甲各项损失共计214964.21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6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4964.2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6.76元。三、驳回王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王甲、王某乙负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4530元。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错误,因为认定书适用的法规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多判上诉人赔偿6000元,特提起上诉。王甲、王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及事故认定书,判令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进行赔付,没有不妥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有责任也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甲、王某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未超出保限范围,该请求依法应该得到支持。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上诉称其被判多赔付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晓飞审 判 员  薛国胜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