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保山、韦保勤与被上诉人韦保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保山,韦保勤,韦保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保山。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保勤。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土明。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保庆。委托代理人:龙芳业。上诉人韦保山、韦保勤因与被上诉人韦保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3)融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代理审判员宾修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坚担任记录。上诉人韦保山、韦保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被上诉人韦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芳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是同村村民,2006年韦保庆经批准在村前建起房屋,2011年韦保山、韦保勤二兄弟在韦保庆房屋北面建起房屋两间,韦保山、韦保勤房屋北面紧邻进村水泥通道。韦保山、韦保勤所建房屋因设计上是房屋下建有牛栏,故大门高于地面,建房时韦保山、韦保勤大门前依屋檐建有宽约1米多的水泥结构台阶以供往北面通行,双方房屋建好后,韦保山、韦保勤房前留有一块空地,韦保庆家作为通行道路,而韦保山、韦保勤可以作管理牛栏通行,各方均无异议。2013年2月下旬,韦保山、韦保勤拉了一车石头堆放在该空地上,欲往门前修建台阶,遭到韦保庆阻止,引发纠纷,经村屯、镇调解委调处未果,韦保庆于2013年3月11日向该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韦保山、韦保勤清除门口堆放在道路上的障碍物,保持道路畅通,并不得在此地砌墙或台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纠纷属于相邻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房屋建好后,韦保山、韦保勤房前留下的空地,已是韦保庆进出、韦保山、韦保勤管理牛栏、村民耕作通行的公共用地,韦保山、韦保勤在建房时已将合法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完,并在房屋大门前依屋檐建有宽约1米多的水泥结构台阶作为进出房屋的通道,当时并未依当地习俗直接砌台阶依大门直下通行,��未经审批欲超范围建台阶,属违法用地,所拉来堆放在门前空地上的石头妨碍通行,应予清除,空地未经合法审批,双方依法均不得占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韦保山、韦保勤清除门口堆放在道路上的障碍物;二、未经合法审批,双方不得占用该空地,保持道路畅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保山、韦保勤负担。上诉人韦保山、韦保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是用自己的承包地跟同村村民互换以后,并经大良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在换得的土地上建造了两间房屋。就上诉人建房所占用的土地面积而言,并未将所换得的土地用完,也就是说,现上诉人房屋门口的空地即现争议的通道仍是上诉人管理使用的范围。��这点空地就是上诉人要从自己房屋门口砌建台阶的地方,此地现是被上诉人强行用来作通往自家房屋的道路。其实此道路原先是上诉人的地,2006年被上诉人建房时,为了方便装运建材而向上诉人借作临时通行,当时上诉人认为,两家是族上兄弟,关系也可以,所以就借给被上诉人作临时道路用。谁知等到2011年上诉人在此地建房后,被上诉人却称此临时通道是他家的历史通道了,真是歪曲事实。即便如此,被上诉人只要将路往西向外空地挪出三米仍然不影响通行,却硬要阻止上诉人用此地建造阶梯。根据大良镇乡村建设房屋的规划设定,由于现农村耕牛被盗严重,因此乡下村民建房时一般都是在房屋下面建造牛栏,牛栏上面是住房,这样既防止耕牛被盗又利于房屋主人用牛经营生产。同时根据大良镇乡下村民建房习俗,凡是所建下是牛栏上是住房的房屋门前除了留���一米多宽的廊檐以外,均要在门口建造台阶供进出通行,上诉人房屋的实际情况是在两间房屋的门口都没有台阶进出,只是在两间房屋的北面屋山头留有一个不到一米宽的临时台阶供上诉人两家人共同出入,若是家里有什么大事,根本无法处理,这对上诉人的生产和生活都极其不方便。一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诉入所建房屋面积进行实际测量的情况下,便认为上诉人建房时已将合法批准的建设用地适用完,完全不是科学的说法,一审判决违背了《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上诉人建造了房屋却未能在自己的房屋门口砌台阶进出房屋,这使得上诉人既不利于生产、也不方便生活,同时作为相邻关系的被上诉人,只要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对上诉人的正当合理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便利,将现行通道往西面的空地上移出3米,此路同样正常通行,不造成被上诉人任何影响,同时也解决了上诉人在房屋门口砌台阶的问题。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同意将路改好并保证正常通行而且可酌情补偿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置上诉人房屋出入无道于不顾,这本身就是违背了《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旨意。与和谐社会、与邻为善的时代要求也格格不入。同时根据《民法通则》解释的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根本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妨碍,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另行开辟通道。请二审法院: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13)融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保庆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在争议的空地是被上诉人与其他村民更换得来的,管理权在被上诉人一方。二、二上诉人建房的时候已经占用了被上诉人的一部分责任田,因为当时双方关系好,被上诉人同意,但是双方协商不能在空地上再建台阶。三、空地是被上诉人通向村上水泥公路的唯一出路,因此不能在此处建台阶。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两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上诉人房前留有一块空地、被上诉人作为通道是事实,但是该空地不是其唯一通道,将道路往前挪一点也完全可以通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上诉人所说的空地是一块三角地,被上诉人若要拉牛车拐��了弯,而且被上诉人往西边也要建房子,没有通行的道路。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六张照片,拟证明在融安大良农村建房都必须要有台阶进出自己的门。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经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大良农村基本都是在建房子的时候就把阶梯建好了,因为建房子的时候也要用这个阶梯来挑砖头上去的。本案上诉人是建房子后才建的这个阶梯,而且是往北走的,不是正门,那里也不属上诉人使用权范围的地。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本案两上诉人能否修建台阶取决于其门前空地是否属于其使用范围,与他人如何修建台阶无关,即不能以他人如何修建台阶来判断两上诉人能否利用其门前空地再行修���台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应确认。两上诉人就其对一审查明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能否占用其门前空地修建台阶?两上诉人在建房时已建有南北向台阶以供进出,若要利用其门前空地另行修建台阶,应举证证明其门前尚留有属于两上诉人使用范围的空地,但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问题加以证明,且一审已查明本案中双方房屋建好后,两上诉人房前留下的空地,已是被上诉人进出、两上诉人管理牛栏、村民耕作通行的公共用地。现两上诉人所拉来堆放在门前空地上的石头妨碍通行,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清除障碍物,并要求双方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均不得占用空地,��持通道畅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韦保山、韦保勤已预交),由上诉人韦保山、韦保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广德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宾修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