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鄢某某、林某、双流天鹅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天鹅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鄢年均,林松,陈刚,胡琳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双流天鹅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双桂村(天鹅度假村**幢)。法定代表人尹安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宪,系公司员工。原告鄢年均。原告林松。委托代理人鄢年均。被告陈刚。委托代理人管兴芸,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琳俊。被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红辗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号。负责人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芸莹,系公司员工。原告成都双流天鹅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公司”)、鄢年均、林松诉被告胡琳俊、陈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刚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宪,原告鄢年均,原告林松的委托代理人鄢年均,被告胡琳俊,被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管兴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鹅公司、鄢年均、林松诉称,2011年6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胡琳俊驾驶被告陈刚所有的川A839**号车沿双流县华阳绕城路由天府大道方向往双华路方向行驶,行至华阳绕城路老双中路路口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的由原告鄢年均驾驶的川AF2A**号出租车相撞,致车辆受损。2011年7月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琳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362元、停运损失费12949元(含公司管理费、保险费、车顶租金、驾驶员工资)、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22811元。被告胡琳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胡琳俊系恒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是为恒源公司开车,且恒源公司为胡琳俊购买了社保,故赔偿责任应该由恒源公司承担。被告陈刚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A83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刚,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3、陈刚不是车辆的实际营运人也没有参与事故,事故发生时,陈刚将该车出租外包给胡琳俊使用,陈刚只负责收取租金,故陈刚不应该承担责任。关于恒源公司为胡琳俊购买保险的问题,由于混凝土罐车是特种车辆,胡琳俊要求恒源公司挂靠购买保险,故胡琳俊不是恒源公司的员工。4、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停运损失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上的当事人是胡琳俊,本案的赔偿责任也应该由被告胡琳俊承担。综上,请驳回原告对陈刚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修理费认可定损的7497.99元,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胡琳俊驾驶被告陈刚所有的川A839**号车沿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绕城路由天府大道方向往双华路方向行驶,行至华阳绕城路老双中路路口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的由原告鄢年均驾驶的川AF2A**号出租车相撞,致车辆受损。2011年7月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琳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鄢年均将川AF2A**号车送往四川华星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23天,花费修理费8362元(原告鄢年均给付)。川AF2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233、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川AF2A**号车定损为7497.99元,施救费为300元。另查明,2010年9月1日,天鹅公司与案外人孙彬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孙彬将所有的川AMS6**号车(顶灯号C-0184)挂靠于天鹅公司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挂靠经营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挂靠管理费用:每年2400元;聘驾驶服务费:每人每月50元,两名驾驶员每年为1200元。后挂靠车辆车牌号变更为川AF2A**,顶灯号未变更。2010年11月23日,孙彬与原告鄢年均签订《租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鄢年均出资购买孙彬所有的川AF2A**号车一半产权,并租用该车上线的一半经营权从事一半时间的运营活动,2012年12月31日后若该车继续取得经营权,则继续租用经营至该车5年下线期限,原告鄢年均每月给付孙彬租金1500元。2010年11月23日,孙彬与原告林松签订《租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林松出资购买孙彬所有的川AF2A**号车一半产权,并租用该车上线的一半经营权从事一半时间的运营活动,2012年12月31日后若该车继续取得经营权,则继续租用经营至该车5年下线期限,原告林松每月给付孙彬租金1600元。合同签订后,每年2400元管理费、1200元聘驾驶员服务费均由原告鄢年均、林松支付给原告天鹅公司。出租车规费平均每天20天。事故发生当时,被告胡琳俊的社保缴纳单位为恒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挂靠经营合同、租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合同、成都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保单、保险条款、社保缴纳情况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川A839**号车的实际使用人?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川A839**号车的实际使用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川A83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刚,但根据被告胡琳俊的陈述及恒源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胡琳俊系恒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本院对恒源公司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琳俊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A8395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赔偿责任应该由恒源公司承担,被告陈刚、胡琳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车辆维修导致其无法正常运营,势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故该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1、维修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7497.99元、施救费300元,共计7797.99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其余565元维修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2、停运损失:车顶租用费,(1500+1600)元/月÷30天×23天=2376.67元;管理费,聘请驾驶员服务费(2400+1200)元/年÷365天×23天=226.85元;规费,20元/天×23天=460元;驾驶员工资,根据出租车经营的实际情况,每日需两名驾驶员轮流驾驶,此外,出租车司机每日营运收入变化较大,并不固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616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6169元/年÷365天×23天×2人=5818.56元。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及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停运损失共计8882.08元。根据原告天鹅公司与案外人孙彬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挂靠经营合同,以及孙彬与原告鄢年均、林松签订的《租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合同》,原告天鹅公司系川AF2A**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为鄢年均、林松,且鄢年均、林松现已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天鹅公司的请求不再支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恒源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鄢年均、林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川A83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胡琳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鄢年均垫付的修理费、施救费共计7797.99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5797.99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鄢年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鄢年均7797.99元。二、被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鄢年均、林松8882.08元。三、驳回原告双流天鹅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 富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胡开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