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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安化纤经营部与姚振芳、王秀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安化纤经营部,姚振芳,王秀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522号原告:绍兴县永安化纤经营部。负责人:傅永尧。委托代理人:朱顺德、李羽圣。被告:姚振芳。被告:王秀枝。原告绍兴县永安化纤经营部为与姚秋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姚秋三死亡,因需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并向被告姚振芳、王秀枝发出通知,通知其如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本院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将按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其接受姚秋三的遗产的继承并参与本案的诉讼。因被告姚振芳、王秀枝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5日为中止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傅永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振芳、王秀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原告与姚秋三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提供450D空变丝,截至2012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姚秋三尚欠原告450D空变丝价款人民币833191.25元。因姚秋三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姚秋三支付货款人民币833191.25元。因姚秋三于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姚振芳、王秀枝支付货款人民币833191.25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出库码单一份,要求证明根据码单上注明的“如此款未付,客户签字后作欠款凭证”,姚秋三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3191.25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姚秋三的表哥孙启孝出具《证明》确认姚秋三欠原告上述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库码单系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原告与姚秋三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提供450D空变丝。截至2012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姚秋三尚欠原告450D空变丝价款人民币833191.25元。原告诉至法院后,姚秋三于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并向被告姚振芳、王秀枝发出通知,通知其如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本院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将按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其接受姚秋三的遗产的继承并参与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永安化纤经营部与姚秋三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姚秋三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3191.25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姚秋三于诉讼过程中死亡,被告姚振芳、王秀枝作为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姚秋三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振芳、王秀枝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姚秋三的833191.25元债务向原告绍兴县永安化纤经营部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永安化纤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32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7462元,由两被告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