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8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窦木辉与盛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木辉,盛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793号原告窦木辉,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被告盛敬波,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窦木辉与被告盛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国荣、代理审判员石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窦木辉起诉称:窦木辉与盛敬波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5月25日,盛敬波以急用钱为由向窦木辉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14日前偿还,逾期还款1日另付1000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盛敬波仅偿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窦木辉诉至法院,要求盛敬波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敬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窦木辉持有1张借条,载明:盛敬波于2012年5月25日向窦木辉借款40000元整,本应于7月25日还款,至2012年9月10日未还,现将身份证作为抵押,并保证于2012年9月14日前还清,如过1日,加1000元作为利息,窦木辉在9月14日后未拿到款可随时起诉。借款人盛敬波,2012年9月10日。诉讼中,窦木辉提供2张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盛敬波转款30000元,窦木辉陈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盛敬波交付了另10000元借款。窦木辉认可盛敬波于2012年9月底向其偿还了10000元款项,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窦木辉提交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盛敬波向窦木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窦木辉提供了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盛敬波仅还款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故窦木辉关于要求盛敬波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约盛敬波迟延还款应向窦木辉支付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过高,现窦木辉自行将利率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木辉借款三万元及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盛敬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代理审判员 石丽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