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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志江与黄维祥、阜阳市第十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江,黄维祥,阜阳市第十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杨志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云、应乃均。被告:黄维祥。被告:阜阳市第十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松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树春。原告杨志江与被告黄维祥、阜阳市第十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江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郭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龙、人民陪审员杨科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江的委托代理人应乃均、被告黄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杨志江申请撤回对被告阜阳市第十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江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黄维祥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处的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金华驶往杭州方向,17时30分,途经十店线003KM诸暨市应店街镇山头王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2412.72元,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9128.8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3136.4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3月4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已经得到赔付,故对于2013年3月4日之前的费用不予认可,2013年3月4日之后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费发票和病历核对。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因原告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于其误工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应按照6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当庭增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建议在200元以内进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在7000元以内确定。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伤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治疗76天,共花去医疗费142317.28元[其中103904.56元已在本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314号案件中获得赔付],第二次入院医院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左侧肱骨切复内固定术后。2013年4月16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鉴定后认为:杨志江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肱骨骨折等。现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且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其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杨志江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之日止,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杨志江支出鉴定费4050元。另查明,原告杨志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1月1日起在诸暨市东越纺织厂从事产品检验和仓库保管工作,且自1999年7月起一直投保养老保险,故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黄维祥所有的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次年11月17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杨志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社保手册、(2013)绍诸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本院对诸暨市东越纺织厂法定代表人俞吕敏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黄维祥还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的商业险部分,则由被告黄维祥承担。原告杨志江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38412.72元;(2)误工费为182天×109.83元/天=19989.06元;(3)护理费为90天×109.83元/天=988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天×20元/天=1520元;(5)残疾赔偿金为34550元/年×20年×(20%+2%)=152020元;(6)鉴定费4050元;(7)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两处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238376.48元。因被告黄维祥驾驶的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黄维祥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38412.72元(医疗费)﹢19989.06元(误工费)﹢9884.7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20元(残疾赔偿金)﹢700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4326.48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黄维祥应负担4050元(鉴定费)。因被告黄维祥支付的6800元已超过其实际应负担的金额,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黄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做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志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34326.48元,扣除被告黄维祥垫付的2750元,尚应支付231576.4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维祥赔偿原告鉴定费405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黄维祥理赔款275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志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886元,由被告黄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