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琳琳与钱小明、钱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琳,钱小明,钱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607号原告:王琳琳。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钱小明。被告:钱慧敏。原告王琳琳诉被告钱小明、钱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琳的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小明、钱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原告王琳琳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钱小明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钱小明未归还借款。被告钱小明与被告钱慧敏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利息81200元(从2008年7月28日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合计151200元。原告王琳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小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小明、钱慧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钱小明与被告钱慧敏于1995年3月1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琳琳与被告钱小明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王琳琳诉请被告钱小明归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钱小明在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钱小明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08年7月28日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共计81200元。又因为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钱小明与被告钱慧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明给付原告王琳琳借款70000元,利息81200元,合计15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慧敏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钱小明、钱慧敏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王琳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