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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孟凡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志。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美芬、被告人孟凡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凡志原��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鸿喜足浴店员工,暂住该店员工宿舍二楼。2013年3月10日早上,被告人孟凡志经过该店员工宿舍肖某的房间时,见肖某在熟睡,便窃取正在充电的苹果4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1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同月20日,被告人孟凡志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凡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刘某、邱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3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凡志认罪态度好,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