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孙月华与廖善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华,廖善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孙月华被告廖善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原告孙月华诉被告廖善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华委托代理人房登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华诉称:2010年9月26日13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廖善龙驾驶苏G901**号重型货车在宁连一级公路168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善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先后住院2次,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受伤,左侧第九肋骨骨折。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604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其他伤者杨俊芳、杨锦青已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善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廖善龙驾驶苏G9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连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8KM+600M时,所驾车前保险杠右角和右前照灯处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杨俊芳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后车厢板左侧,导致该车前照灯又撞上同方向行驶的杨锦青所驾苏HKV7**号正三轮摩托车和同向原告孙月华所驾电动自行车(后载张寒),造成杨俊芳、杨锦青、张寒、原告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为廖善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驾驶条件良好的情况下,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90天,发生门诊费898.5元、住院医疗费18042.12元(其中原告支付1800元,尚欠医院16242.12元)。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2月,有情况及时随诊,继续神经营养药物治疗。2011年2月25日,原告先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费140.92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26日出院,住院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034.86元。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诊。另查:苏G9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廖善龙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月华的户籍地为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大黄村16组42号,户口性质为农业。自2008年2月起至事发前,原告一直在淮安经济开发区欣欣百货店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工作期间,原告居住在淮安经济开发区深圳小区1区3幢606室。本起事故其他伤者杨俊芳、杨锦青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已使用部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余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34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465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月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欠费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居民身份证、江苏省淮阴经济开发区东湖办事处深圳路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淮安经济开发区欣欣百货店出具的工作证明,本院调取的(2011)浦民初字第1372、136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月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廖善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驾驶条件良好的情况下,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廖善龙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苏G9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廖善龙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345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善龙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孙月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0116.4元(尚欠医院1624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天×95天),3.营养费1710元(18元/天×95天),4.误工费14171元(76.6元/天×185天),5.护理费5700元(60元/天×95天),6.交通费800元。上述1-6项合计4439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671元。超出部分23726.4元,因被告廖善龙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20%即4745.28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0116.4元,按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本院酌情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费用,计币1609.3元(20116.4元×80%×10%);经计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17371.82元(23726.4元-4745.28元-1609.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38042.82元(20671元+17371.82元),被告廖善龙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6354.58元(4745.28元+16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月华各项损失合计38042.82元。二、被告廖善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月华各项损失合计6354.58元。三、驳回原告孙月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月华负担35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425元,被告廖善龙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芮行花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