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田志英、胡善超与敦化市人民政府之间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英,胡善超,敦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延行初字第89号原告田志英,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秀芹,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胡善超,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秀芹(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敦化市民主街。法定代表人唐文忠,市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福,敦化市征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忠华,敦化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志英、胡善超诉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原告田志英、胡善超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志英、胡善超委托代理人胡秀芹,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玉福、姚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了敦政处字(2013)33号《关于对胡善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敦发改字(2012)12号《关于下达2012年城市旧城改建地段征收计划的通知》一份;2、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关于2012年房屋征收范围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一份;3、敦化市规划局《桂林小区地块A征收范围图》一份;4、敦化市规划局《桂林小区地块A征收范围图》公示照片一份;5、桂林小区A地块入户调查登记公示照片一份;6、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二份;7、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照片一份;8、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吸收采纳情况说明一份;9、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吸收采纳情况说明公示照片一份;10、关于万锦花小区(桂林小区A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吸收采纳情况补充说明一份;11、《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一份;12、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函(2012)243号《关于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房屋征收决定》一份;13、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函(2012)243号《关于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房屋征收决定》公示照片一份;14、关于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15、关于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照片一份;16、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告字(2012)32号《关于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一份;17、《关于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公示照片一份;18、《房屋征收通知单》一份;19、征收决定、征收公告、房屋征收通知送达回证一份;20、关于邀请房屋评估机构的邀请函二份;21、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回复函一份;22、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一份;23、评估机构资质公示照片一份;24、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房屋初评公示表一份,证明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合法、符合法定程序。第二组证据:1、协商谈话记录二份;2、胡善超补偿要求一份,证明胡善超要求有产权房屋(60平方米)与无照鸡舍(180.5平方米)回迁两套同等面积的商业房屋,并且给予货币补偿2551708元不能,而拒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三组证据:1、胡善超《房屋档案查档证明》一份;2、胡善超《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胡善超《私房房屋所有权证》和《私有房屋登记验收单》一份;4、胡善超养殖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一份;5、胡善超《房屋及附属物现场查勘表》一份;6、胡善超《房屋征收股价分户报告》一份;7、胡善超《房屋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评估报告》三份;8、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处字(2013)33号”关于对胡善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一份;9、关于敦政处字(2013)33号送达回证一份。10、授权委托书一份;11、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告字(2013)18号,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一份;12、胡善超房屋位置确认图一份。证明敦化市征收局对征收胡善超房屋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规、规章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2、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发(2012)16号第一条;3、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发(2012)16号文件第十三条;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发(2012)1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田志英、胡善超诉称,原告田志英、胡善超全家人均是无职业的敦化市市民,在敦化市胜利街西安委3组从事养鸡的生意(敦化市善超养鸡场)。全家人均依该场维持生活,并居住于该场。原告田志英、胡善超住的敦化市胜利街西安委区域,“桂林小区”开发商在该地块做商业楼开发(有现已建成的住宅楼,及开发模型为证)。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违法成立所谓的征收局,违法介入开发商从事的商业目的的开发当中,参与开发商的征收,又违法下达给原告田志英、胡善超敦政处字(2013)33号决定书,从该决定中可以看出:(一)、该地区属商业性质开发,不属于公益事业,不是老城区改造(这里是环城以外),不是棚户区改造(这里的房屋均是八层新,有房屋为证);(二)、市政府介入商业性质的征收当中,市政府违规,不应参与商业目的的房屋开发,并从中牟利,未举行公开听证;市政府介入程序不正当,违反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市政府未考虑善超养殖场是全家人的生活来源,自行确定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物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未征询广大小区居民的意见,征收未同原告田志英、胡善超进行征收方式的选择及提出协商方案,仅去威胁原告田志英,未对原告田志英、胡善超进行住宅改经营房屋补偿安置提供给合理的方案,原告田志英、胡善超离开善超养殖场无任何生意可做,一家老少四代人怎样生活,征收局还要以政府名义“强行”征收。原告田志英、胡善超只有上访告状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政府挣着开发商的钱,开发商暴富,却让原告田志英、胡善超无处居住无法生活;政府征收方案单一,且已经签好的补偿安置不公开。原告田志英、胡善超的善超养鸡场收到开发商昼夜施工强大的噪音影响,晚间强烈照明的侵害,产蛋量骤降。基于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请法院撤销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处字(2013)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供现状照片,证明该小区是七八成新的楼,配套设施完备,而且是在环城路以外,不是旧城区,该地块的房屋开发行为是商业开发。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桂林小区属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对包括胡善超在内的敦化市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行为合法、程序正当。1、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对敦化市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原告人房屋在此地块)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两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及补偿工作……”因此,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局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符合法律规定。2、桂林小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行为合法,程序正当。2011年2月20日,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敦发改字(2012)12号《关于下达2012年城市旧城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因旧城区改建,征收该区域不属于商业开发,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对胡善超房屋所在的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的房屋征收是2011年4月开始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向该区域379户(该区域共计涉及居民390户)居民下发了《桂林小区A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2年6月房屋征收部门将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房屋补偿方案反馈意见整理汇总后,对该方案进行修改,并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后,发出房屋征收通知,由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敦政函(2012)243号)和《敦化市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按要求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在征收过程中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入户调查登记等相关情况在征收区域内公示,向被征收人公开。因此对该区片房屋征收行为合理、合法、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二、对原告胡善超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实体合法、程序正当。1、对原告胡善超的补偿安置合理、合法。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曾数次与原告胡善超及其家人协商有关征收相关事宜,在规定的签约及搬迁期结束后,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又多次找原告田志英、胡善超协商(有协商谈话笔录的有2次)。原告胡善超提出要求:1、60平方米的房屋回迁同等面积的商业房屋;2、补偿其养鸡的损失(5000只鸡)以及养鸡的设备、设施等共计2551708元。3、共计180平方米的鸡舍回迁同等面积的商业房屋并不结算房屋差价款。原告方的要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敦化市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第三项补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方选择回迁安置,本着征一还一的原则,原告方只能迁回与被征收房屋相同面积的楼房,如果增加面积回迁,要结算增加面积的差价款,选择门市用房的也要结算差价款,而对于原告田志英、胡善超的住宅兼做经营的损失补偿数额是根据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的,既符合法律规定,亦与事实有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方要求增加面积回迁并不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明显与法律相悖;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吉政办发(2011)8号)第16条、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发(2012)16号第一条的第20项、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发(2012)16号文件第十三条之规定,住宅实际用于经营的,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给予经营损失补偿款。在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中对其经营养殖的损失依法给予了合理的补偿。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认为对于原告方的补偿应按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执行,即原告方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回迁安置,选择回迁安置的,因其家庭人口多,老少同堂居住,可以给予分户,但要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原告方选择的补偿方式是产权调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其应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对于其提出的经营损失问题已经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给予了补偿。2、征收原告方的房屋程序合法、公正。征收部门多次找原告方协商收原告方房屋的相关事宜,多次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原告方一直坚持上述标准,原、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双方因此迟迟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征收部门报请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田志英、胡善超作出敦政处字(2013)33号关于对胡善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方。综上所述,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吉政办发(2011)8号)、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发(2012)16号文件、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发(2012)16号文件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精神。原告方不同意与其房屋相对应的安置补偿方式,而是寻求不合理、不合法的过高的安置补偿要求,不符合现行法律和政策。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敦政处字(2013)33号”《关于对胡善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使该区域尽早实施规划目标,以造福于该区域的居民群众,早日实现敦化市桂林小区A地块全部居民群众居者有其屋的目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胡善超对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法规依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和法规依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善超对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原告胡善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志英、胡善超提供的证据,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田志英、胡善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善超的房屋及养鸡场位于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征收范围内。原告田志英与原告胡善超系母子关系,共同经营养鸡场。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对该地段的房屋征收始于2011年4月,2011年4月28日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该区域居民下发了《桂林小区A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1年5月4日敦化市规划局作出《桂林小区地块A征收范围图》并对外公示。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发出房屋征收评估工作邀请函后,应邀参加该项目房屋征收房屋评估的机构只有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没有完成对该地块的房屋征收工作。2012年2月20日,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敦发改字(2012)12号《关于下达2012年城市旧城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再次将该地块列入2012年城市旧城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2012年6月房屋征收部门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2年9月10日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敦政函(2012)243号)和《敦化市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示。2012年9月14日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通知》、《关于对桂林小区地块A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和相关的行政文书。敦化市征收局工作人员于2012年11月24日和2013年5月26日两次找原告协商谈话,因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不能满足原告提出的回迁安置条件和补偿要求,双方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征收项目被征收人绝大部分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2013年6月7日,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敦政处字(2013)33号《关于对胡善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征收原告座落于敦化市胜利街西安委3组,产权档案编号05-32-158,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住宅住房屋一套;无照鸡舍180.5平方米。若原告胡善超选择货币补偿,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给予原告房屋征收补偿185280元,无照鸡舍等附属物补偿金额为131411元、养殖损失及搬运费补偿金额为140000元共计人民币456691元;若原告胡善超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可按限价在桂林小区选择回迁安置住宅楼房,房屋差价按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结算,无照鸡舍等附属物补偿、养殖损失及搬运费按前款规定实行货币补偿。2013年6月17日,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向原告胡善超送达《关于对胡善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胡善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根据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敦发改字(2012)12号《关于下达2012年城市旧城改建地段征收计划的通知》,将原告胡善超房屋所在的敦化市桂林小区地块A列为房屋征收计划,对原告胡善超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进行旧城区改建,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征收。旧城区改造是区域性规划,不能以个别房屋的新旧确定是否是旧城区改造。原告胡善超认为该地块在西环之外,不属征收条例规定的征收范围,是商业开发,原告胡善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评估机构是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通过征集邀请,因只有一家评估机构应邀参加评估工作,除原告有异议外,其他被征收人绝大多数均接受该评估机构,故原告主张该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没有根据。房屋征收听证不是必经程序。原告主张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未考虑原告养殖场全家的生活来源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胡善超的养鸡场依法作了合理的补充,原告胡善超可以利用补偿的货币置办相应规模的养鸡场或其他产业。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原告胡善超主张的开发商的开发资质和对养鸡场生产的影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敦政处字(2013)33号《关于对胡善超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田志英、胡善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信吉审 判 员 柳春子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美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