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田守元与官向清、石秀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向清,田守元,石秀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官向清,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守元,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秀花,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官向清因与被上诉人田守元、石秀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官向清、被上诉人田守元及石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守元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9月,官向清称可以帮助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购买房屋,田守元即委托官向清购买。于2010年9月2日付给官向清10万元。后官向清收到田守元款项挪作自用,未给田守元购买房屋。官向清系在与石秀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田守元的款项,并用于家庭经营,石秀花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官向清、石秀花立即返还购房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官向清、石秀花承担。官向清在原审中辩称:其只是中间代理,出于帮忙,田守元所交10万元定金已用于购买了官春平及官洪义的房屋,不同意返还。石秀花在原审中辩称:房款是由田守元交给官向清,官向清付给官春平的,官春平给官向清出具的收条。其一直未参入此事,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官向清、石秀花于200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6日离婚。田守元系石秀花的姐夫。2010年9月1日,官向清向田守元称,可以帮助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购买旧村改造所建的安置楼房,田守元与官向清确定购买价每平方米2100元,购房面积90平方米。2010年9月2日,田守元付给官向清10万元房款。庭审中,官向清称将10万元房款付给了花园村村民官春平,用于购买官春平在旧村改造所分得的房屋,官春平出具的收条在石秀花手中,石秀花予以否认。至今花园村一直未建安置楼房。田守元购房不成,向官向清提出返还房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官向清接受田守元委托为田守元购买花园村安置楼房并收取了田守元房款10万元已二年多时间,因官向清提供的购房信息有误,致使田守元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由此给田守元造成的损失,应由官向清予以赔偿。房款系官向清收取,应由官向清负责返还。房款经田守元催要后,官向清应及时清偿。田守元所诉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官向清辩称将房款付给了官春平,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石秀花既未接受田守元的房款也未参入购房活动,田守元也无证据证明房款用于官向清及石秀花家庭生活或经营,石秀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官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守元房款10万元。二、驳回田守元对石秀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官向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官向清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田守元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田守元介绍购买官春平的房屋,被上诉人田守元将10万元交给官春平后,官春平与上诉人田守元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且于当日为被上诉人田守元出具10万元的收条。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田守元出具的收条是在被上诉人田守元的要求下为被上诉人出具。购买房屋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秀花还是夫妻关系且感情尚好,被上诉人石秀花也在场,对此事石秀花不仅知情且用于家庭生活。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开庭时间是2013年5月8日,而判决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田守元答辩称:其是直接把钱交给了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秀花答辩称:买房子的钱都直接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给打的收条,房子至今未拆迁,钱应该由上诉人个人偿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官春平收到官向清10万元的收据,证明因官春平和被上诉人田守元不认识,所以钱是由其转给官春平。对于该证据田守元质证称:不清楚。石秀花质证称:该证据是假的,官向清打的收条是9月2日,这些收条都是9月1日的,所以是假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守元9月2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但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为9月1日,故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办案人询问上诉人:“在一审时,上诉人在法庭上称购房款交给了卖房人,卖房人出具的收到条都在被上诉人石秀花手中掌握,石秀花不予承认,称没有见过,你二审从什么地方得到的这些收到条?”上诉人回答:“一审时我一直找不到这些收到条,家里的一切事务都是石秀花管着,石秀花说没有,都放在包里,我回去在包里找到的”。办案人问上诉人:“上诉人,离婚时是否有协议,约定好债务如何承担?”上诉人回答称:“没有分割”。被上诉人石秀花回答称:“上诉人自己要求债权债务与我无关”。办案人问上诉人:“上诉人,你提交的(2011)平民一初字第3316号一案的庭审笔录里,原告是否是你?”上诉人回答称:“是。”法官问上诉人:“笔录中上诉人称其帮亲戚买房子,该亲戚给了我们20万元,该20万元是否是本案的田守元的10万元,和刘永瑞的10万元?”上诉人回答称:“是。”办案人问上诉人:“上诉人现在主张这两个亲自给你20万元,在刚才的庭审中又称是田守元和刘永瑞直接把款给了卖房人,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你解释一下。”上诉人回答称:“不矛盾。”二审经审理查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756-1号民事裁定书,将(2013)平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时间更正为2013年5月15日。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守元委托上诉人帮助其购买房屋,将10万元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田守元出具了收条。上诉人在收到该款后,至今没有帮助被上诉人田守元购买到房屋,也未将该款退还。上诉人虽称该款交给了官春平,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因被上诉人田守元委托上诉人购买房屋的事宜已经无法实现,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将其收到被上诉人田守元的10万元予以退回,并无不当。石秀花既未接受田守元的房款也未参与购房事项,原审法院认定石秀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官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