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赖葵葵与王顺利、胡赛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葵葵,王顺利,胡赛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赖葵葵,医生。被告:王顺利。被告:胡赛亚。原告赖葵葵与被告王顺利、胡赛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葵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利、胡赛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葵葵起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顺利、胡赛亚夫妇因需向原告借款159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支付本息3000元,六年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共归还原告借款144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其余本息一直未付。因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66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原告赖葵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9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本息3000元,六年付清的事实。被告王顺利、胡赛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顺利、胡赛亚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客观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顺利、胡赛亚向原告赖葵葵借款159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赖葵葵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元),具借人:胡赛亚、王顺利,2011.12.10。该笔款子六年付清,每月本息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顺利、胡赛亚向原告赖葵葵借款159000元,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银行按揭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为六年,并帮助被告王顺利代还了债务159000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支付银行的每月等额按揭款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共需支付六年七十二期。本院认为,借条上所记载的事项能印证原告的上述陈述,故本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对原告的该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自认截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已分期归还本金计14400元,已分期支付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计12600元,经本院根据银行按月等额还款法进行推算,确认本案借款的实际月利率为8.9‰,截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已归还本金14786.5元,尚欠借款本金144213.5元。但此后两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要求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拖欠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顺利、胡赛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利、胡赛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赖葵葵借款14421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被告王顺利、胡赛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