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凤刑初字第61号被告人韦忠明涉嫌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忠明,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318,壮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广西××××号。2011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忠明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韦忠明因无钱便心生抢夺钱财歹意。后,被告人韦忠明向韦丙借得一辆摩托车在凤山县县城四处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忠明在凤山县四十米大道东鹏路口发现独自驾驶电动车返家的受害人黄春辉,便一路尾随。当行至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村部前时,被告人韦忠明驱车加速靠近黄春辉,顺势抢夺黄春辉挎在左侧的手提包(内有一台三星牌手机、一个米奇牌U盘、25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黄春辉用力扯住手提包,双方拉扯致两车翻倒并向前滑行数米,黄春辉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韦忠明将包抢夺到手后弃车逃离至巴烈村一河边,拿走包内的手机、现金、U盘,将包丢弃河内后返回县城找到韦丙。天明后,韦忠明、韦丙将韦忠明抢夺所得的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与黄明辉。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赃物手机、U盘发还后害人黄春辉。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春辉被抢手机、U盘总价值719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1)凤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署名黄春辉的凤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材料,证人韦甲、黄某某、韦乙、韦丙的证言,证人黄明辉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受害人黄春辉的陈述,被告人韦忠明的供述及对其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韦忠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涉案金额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忠明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韦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夺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忠明驾驶机动车抢夺且致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忠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属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忠明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忠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忠明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海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