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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洪某某,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顺和镇。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顺和镇。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13日举行婚礼,办理了结婚证。2006年4月13日生女儿洪某,2009年1月30日生儿子洪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个性强,一手独揽家中大权,多年来,原、被告两人打工所有收入都在被告手中,且被告多次要求离婚,并提出无理要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结婚时间及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1份,证明孩子出生时间。3、欠条1份,证明双方曾经闹离婚,对财产进行约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被告逼原告所写。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孩子出生时间的证据使用。证据3,该欠条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书写,原告未能证明该欠条中的款项的来源系其个人财产,也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个人借款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对财产进行约定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1日生女儿洪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2月24日生儿子洪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八年有余,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虽然提出离婚请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