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奚焕平与潘善才、蔡爱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焕平,潘善才,蔡爱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焕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善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爱萍。上诉人奚焕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涉案房屋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C地块21号1单元301室,该房屋于2008年1月28日经天台县房管处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蔡爱萍,共有人为被告潘善才。2009年8月4日,该院以(2009)台天民执字第492、494、495、578、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奚焕平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3月6日,该院以(2012)台天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同年4月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于同年5月28日撤回起诉。目前涉案房屋仍被该院查封,处于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的,应当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涉案房屋因被告与他人的纠纷现被该院查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以案外人名义向该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被该院裁定驳回后,原告曾向该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后撤诉。现原告就执行标的再次向该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奚焕平的起诉。宣判后,奚焕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审理。且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不足,该条只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对于起诉之后又撤诉,是否可以重新起诉,该条并没有明确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因此,即使上诉人在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撤诉后,重新提出起诉,也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法院应予以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应当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该异议之诉涉及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等。上诉人奚焕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撤诉,又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清楚。如果上诉人再次提起确权之诉,则法院应予驳回。但本案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绝卖契约》有效,并要求两被上诉人潘善才、蔡爱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即便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实际履行,上诉人仍享有合同不能履行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应予以释明,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