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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92号原告南京力霸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4461-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绣玉路1号。法定代表人韦海明,力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林,男,力霸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50289-9),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永阳镇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徐友胜,中重公司总经理。原告力霸公司与被告中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霸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霸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其与中重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其为中重公司加工制作门式起重机1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重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价款24800元,现要求立即给付。被告中重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力霸公司与中重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重公司向力霸公司订购门式起重机一台,总价款110000元,同年4月10日货到现场,交货地点为中重公司厂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中重公司预付40%,货到现场付40%,安装完毕、取证后付15%,留5%质保一年后付清,双方另对技术标准、验收标准与方法、提出异议期限等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力霸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中重公司给付价款85200元,余款24800元一直未付。另查明,2011年9月6日,经双方验收,涉案设备合格、正常使用。2013年6月,原告力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重公司给付剩余价款24800元。审理中,被告中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设备自检调试验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力霸公司与被告中重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力霸公司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有权要求中重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中重公司未及时付清价款,应承担纠纷责任。被告中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重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力霸公司价款24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中重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力霸公司垫付,被告中重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余发宝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