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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9月11日1时3分许,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至本市××区艮××南口时,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9月11日1时3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号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某某向北行驶至艮秋立交南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谢某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谢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证明被告人谢某被查获时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2、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谢某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从被告人谢某处提取血样的情况。4、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证明查获被告人谢某的经过情况。5、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的归案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谢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7、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谢某被查获后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8、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斌元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裘咪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