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申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常国华与崔文艳股东代表诉讼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国华,崔文艳,青岛中颐新净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申字第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国华,男。委托代理人:刘彦,山东铭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文艳,女。一、二审第三人:青岛中颐新净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常国华,执行董事。一、二审第三人:王涛,男。再审申请人常国华因与被申请人崔文艳、第三人青岛中颐新净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涛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国华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错误的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导致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崔文艳与第三人王涛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称崔文艳个人与王涛不存在欠款关系,常国华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崔文艳个人与王涛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就本案证据而言,能够认定常国华个人与王涛之间存在或曾经存在欠款关系,青岛中颐新净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涛不存在欠款关系,无证据证明崔文艳与王涛之间存在欠款关系。青岛中颐新净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18日从银行贷款1100万元,8月20日将其中的340万元汇入崔文艳个人账户,常国华是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如此大额款项的流转,340万元款项进入崔文艳个人账户常国华应当是知悉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340万元是按照常国华的指令汇入崔文艳账户及192万偿还了常国华个人欠王涛的债务,符合本案事实。常国华将原属于青岛中颐新净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192万元偿还了个人债务,对公司构成侵权,应该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常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国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