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宾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兰担任记录,被告人罗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其位于宜宾县商州镇铜锣村桤木组自留山上的一株树木是桢楠树,仍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已判)、李某(另处),之后马某某和李某雇请砍工将该桢楠树砍伐运走。经宜宾县林业局作出林业科学技术鉴定,该株桢楠树立木蓄积为2.9640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了其非法所得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点蔸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2012)宜宾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罚没票据,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一株,立木蓄积达2.9640立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判处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退出了非法所得,另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罪行为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收缴被告人罗某某的非法所得8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黄 萍审判员 侯蔺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清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情节严重”:(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