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贾红梅,祁保山,杜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红梅,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有会,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保山,男,1946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霞,女,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0日8时15分许,被告祁保山驾驶冀D594**小型轿车,沿刘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张线会里村路段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贾红兵驾驶的冀DD25**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贾红梅)相撞,造成原告贾红梅和贾红兵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保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红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红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多发环趾骨骨折;3、晚孕单胎。2012年6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0023.25元。当日,涉县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一年后行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一万元。2012年8月4日,原告因生育第二次住院,8月8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076.12元。2013年1月28日,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红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贾红梅与贾红兵系姐弟关系。冀DD2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谢建凯,谢建凯与贾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祁保山向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押金17000元,原告贾红梅领取了8500元。冀D594**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杜玉霞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祁保山。冀D594**小型轿车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祁保山的驾驶证自2011年起至今未年检。2013年3月5日,原告贾红梅和贾红兵均提起诉讼,判决被告涉县支公司赔偿贾红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48395.58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祁保山系冀D594**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冀D594**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原告贾红梅已领取8500元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0023.25元,有涉县医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因第二次住院所花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561.92元。原告请求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虽提供了明亮灯饰城证明,但该证明无单位印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也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561.9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住院16天,每天5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证明,系原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涉县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8480元(712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427.09元。由于原告贾红梅和贾红兵的总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该车辆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祁保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涉县支公司依法应直接向原告贾红梅进行赔偿。被告涉县支公司赔付后,原告请求被告祁保山和被告杜玉霞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将垫付款8500元返还被告祁保山。本案中因被告祁保山持无效证件驾驶机动车,被告涉县支公司在赔付后享有对被告祁保山的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红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427.09元。二、驳回原告贾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贾红梅承担500元,被告祁保山承担承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1000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根据有关规定,祁保山持无效驾驶证驾驶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应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贾红梅的伤残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资质,且鉴定与病历不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达不到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贾红梅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祁保山、杜玉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祁保山虽然持过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有关规定,祁保山持无效驾驶证驾驶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应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贾红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涉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因该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其伤残等级的依据,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上诉称;贾红梅的伤残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资质,且鉴定与病历不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达不到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