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6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烟台市铸造机械厂与哈尔滨北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北环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铸造机械厂,哈尔滨北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北环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商初字第693-1号原告烟台市铸造机械厂,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玉红,厂长。委托代理人潘春刚,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北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征仪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北环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会宾3路。法定代表人张文江,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烟台市铸造机械厂与被告哈尔滨北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北环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哈尔滨北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机械产品加工定做合同》其实是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本案被告住所地也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哈尔滨平房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原告烟台市铸造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春刚与被告哈尔滨北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福信到庭参加了听证。听证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1月4日加盖原、被告公章的《和解协议》一份,该和解协议第四条载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对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表示听证会后书面答复,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将质证意见告知本院,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上述《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哈尔滨北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未当庭认可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但因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予质证,也未提出司法鉴定,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哈尔滨北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哈尔滨北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北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