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文××县××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826号原告:文××县××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工××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尹村。法定代表人:夏×。原告文××县××司(以下简称顺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桩的法定代表人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昌××起诉称:原告主营端头板、管桩钢棒等钢铁冶炼、铸造,被告主营管桩等生产。2009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端头板和管桩钢棒等物品,双方在交易中均以被告通知原告供货清单,再由原告安排运输供货至被告生产场所,双方以不固定的一个期限再进行货款结算付款。至2011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出现货款结算和付款延迟,但基于双方多年的生意往来关系,在其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供货时原告亦如数予以供货给被告,至2012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达80余某某,于是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货款,但被告多次均以流动资金有限予以拖延或拒绝,在2012年6月30日原告派人来到被告处催收拖欠的货款,被告仍说无流动资金可供支付,但双方在当日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数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统计结算,被告至2012年6月30日止仍欠原告货款827363元,被告对该结算结果出具对帐单给原告为凭,并口头承诺会尽快对拖欠的货款予以支付,但被告只在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12150元货款,其余的815213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5213元及其违约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总额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南××桩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顺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文××县××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和主体资格的事实。3、对帐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27363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经双方核算,原、被告在对账单上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文××县××司货款8152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3元,减半收取5996.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9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张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陆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