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开深与王臣达、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深,王臣达,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陈开深。被告:王臣达。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明州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海英。原告陈开深诉被告王臣达、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臣达、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开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臣达、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陈开深起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王臣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当日便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王臣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臣达并未依约还款。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截止日期由原来的2010年2月14日延长至2011年2月14日,后又再次延长至2012年2月13日,但至今未归还。2010年5月31日,被告王臣达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与前次借款合同相同。原告当日便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王臣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臣达并未依约还款。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截止日期由原来的2010年11月30日延长至2011年11月30日,后又再次延长至2012年底,但至今未归还。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0月。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臣达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8000元,合计828000元;2.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臣达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2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臣达上述还款付息义务中的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开深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用以证明所称事实。被告王臣达、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王臣达、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臣达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部分借款的担保人,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王臣达、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臣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开深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28000元,合计828000元;二、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臣达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中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合计41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臣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380元,由被告王臣达负担8325元,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学光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