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玲,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化俊,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0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7月21日生育一子何某甲,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个性暴躁,好逸恶劳,对家庭无责任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数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9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1日生育一子何某甲,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以结婚证遗失为由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购买南部县定水镇某号住房一套,房款已付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了子女,添置了财产,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虑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的,且原告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宁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