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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裴梦佳、黄某与裴入会、连先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入会,连先珍,裴某甲,黄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入会。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先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甲,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被上诉人法定监护人韩爱存,女,汉族,住武安市大同镇兰村。委托代理人吕丽华。上诉人裴入会、连先珍因与被上诉人裴某甲、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原告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二原告的祖父母。韩爱存与二被告连先珍、裴入会的次子裴军强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6月27日经武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女裴某甲随父亲裴军强生活,次女黄某(当时未取名)随其母亲韩爱存生活,抚养费由韩爱存和裴军强各自承担。2011年1月14日19时许,裴军强驾驶牌照为冀D×××××的二轮摩托车在邢峰公路武安市富润庄路口处与王利涛驾驶的牌照为冀D×××××的轿车相撞,造成裴军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方王利涛与受害方裴入会、连先珍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王利涛一次性赔偿裴入会、连先珍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停尸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停车费等一切费用250000元,双方在死亡赔偿协议书签名并捺印。另查明,裴入会、连先珍夫妻生有长子裴军旺、次子裴军强、长女裴丽芳。2011年6月22日下午放学后韩爱存将原告裴某甲领走共同生活至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和二被告均为裴军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裴军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二原告和二被告均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由于肇事方与二被告签定的赔偿协议书中仅明确了赔偿总额而未对各项具体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数额进行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赔偿协议并参照事发时所适用的赔偿标准,即《河北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次事故赔偿金分为以下四部分:一、死亡赔偿金10300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韩爱存与裴军强离婚后,裴某甲归裴军强抚养,故裴军强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包括二原告和二被告四人,被扶养人为原告裴某甲和二被告。事发时,原告裴某甲已6周岁零5个月,被告裴入会年满69周岁、连先珍年满7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裴某甲38804元、裴入会36850元、连先珍23450元。但因被告裴入会、连先珍的赡养费应由长子裴军旺、次子裴军强、女儿裴丽芳共同承担,故二被告实际应得裴军强份额内的赡养费分别为裴入会12283元、连先珍7817元;三、丧葬费14192元;四、其他损失:根据事故双方所签定的赔偿协议,本次事故受害方共实际获得赔偿款250000元,其中包括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停尸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停车费等费用。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处理交通事故时所发生的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停尸费、车损费、停车费等证据,该部分损失难以查清,但考虑到损失发生的必然性,故在总赔偿款250000元中扣除共计176096元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尚余73904元,应视为本次事故的其他损失。上述第一项死亡赔偿金103000元应由裴军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二原告和二被告平均分割后享有,每人25750元。关于扶养费问题,被告裴入会、连先珍提出裴军强死亡后,应由其抚养孙女裴某甲,该主张属二被告与韩爱存之间对裴某甲的监护权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但在裴军强死亡后至韩爱存将原告裴某甲领走前,二被告实际抚养裴某甲并承担了抚养费用,此期间共5个月裴某甲的抚养费1396元应归二被告所有,故上述第二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裴某甲应得部分的38804元,扣除1396元后为37408元归原告裴某甲所有,所扣除的1396元及二被告应得部分裴入会12283元、连先珍7817元共计21496元归二被告所有。上述第三、四项费用系二被告已先期支付,故该部分赔偿款包括丧葬费14192元、其他费用73904元,共计88096元应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领取并占有原告裴某甲、黄某应得款项,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理应返还。一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5月18日判决:被告裴入会、连先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裴某甲应得的死亡赔偿金25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08元;返还原告黄某应得的死亡赔偿金257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裴某甲、黄某共同承担900元,被告裴入会、连先珍承担20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裴入会、连先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上诉人因身体不适向法庭已经说明情况,属延期开庭的理由,但法院却缺席开庭,是程序错误。2、裴某甲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是裴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法院在没有确认和变更裴某甲抚养权的情况下,就确认韩爱存是裴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是错误的。3、裴梦娇随其母改嫁,不应分得上诉人儿子的赔偿款。4、事故发生后,韩爱存以孩子监护人的身份领取了事故赔偿款38000元,法院应依法处理而没有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裴梦娇答辩: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上诉人均不到庭参加审理,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黄某、裴某甲不因父母的离婚而与生父丧失一切法律关系。裴某甲在父母离婚后随裴军强生活,裴军强是其法定监护人。裴军强去世后,母亲韩爱存是其法定监护人符合《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需确认。黄某是裴军强的女儿,依法享有继承权。裴某甲黄某是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将二人作为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上诉人没有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裴某甲生父,上诉人之子裴军强因交通事故身故。肇事方王利涛与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25万元。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关于家庭关系的规定以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某在其父母离婚后,仍是裴军强的子女,故黄某有权得到其父亲的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上诉人称其是裴某甲的监护人与该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基于法律规定认为裴某甲的监护人是韩爱存,而非变更或确认监护人。故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通过监护人韩爱存,得到裴军强交通事故肇事方的3.8万元属实,但该款并不包括在双方协商的赔偿范围内,故本案不做处理。一审开庭前按规定给上诉人签有传票,故一审法院开庭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旧病复发,但庭后也没有提交相关诊断或住院治疗的证明,故该理也不能成立。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裴入会、连先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