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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沫然与王丽群、深圳市泛蓝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沫然,王丽群,深圳市泛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97号原告:李沫然,男,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塘沽区。委托代理人:赵晶,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永泉,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王丽群,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系**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大沙头。被告:深圳市泛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平,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沫然诉被告王丽群、深圳市泛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沫然的诉讼代理人赵晶、郑永泉,被告王丽群及被告泛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国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沫然诉称,原告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6××××.0)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是原告经过大量的研发、长期的市场研究和反复试验精心设计出来的,是原告智力成果的体现。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结构设计方案提出专利申请,2010年3月31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且至今有效。由于该专利结构设计巧妙,克服了现有市场上小型桌面音箱音质差的缺陷,所以该专利的产品投放市场后被广泛认可,吸引了很多国内外的专业批发商前来大批量购买。同时该专利也保证了市场的良性运作,给批发商和经销商带来信心的保障。但是,近期原告发现市场上存在有与原告的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这些产品根本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直接抄袭了专利权人的设计,使其产品同样具有高音质的特点,但是价格低廉,这严重破坏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声誉以及价格体系,已经给原告及其实施厂家带来了巨大损害。经调查后发现,被告王丽群在其经营场所公开展示并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售地址位于广州最大的电子产品批发市场,并具有大量库存。被告泛蓝公司是集模具生产、产品装配及批发功能一体化的生产型企业,工厂存有大量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完整的生产设备和装配生产线。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泛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告王丽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092006××××.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泛蓝公司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三、被告泛蓝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100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丽群辩称,其仅仅销售了由泛蓝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是否侵权其并不清楚,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的请求。被告泛蓝公司辩称,一、其推向市场的“熊猫”数码音箱产品是其依法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后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其生产销售行为未侵害任何人的任何权利;二、其实施自己依法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无论是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还是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充分说明两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故其实施自主专利权的行为客体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并未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全部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行为是恶意诉讼,其将寻求其他法律途径依法追究原告的恶意侵��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沫然于2009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体式小型桌面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1日获得授权。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小型桌面音箱,包括壳体、低音扬声器和左、右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呈球冠形,球冠高大于球直径,低音扬声器方向朝下安装在壳体的球冠底部,左、右扬声器对称设置在壳体的前半冠区域内,壳体下部设有支腿或支座支撑整个音箱使壳体底部不接触支撑面。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6613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7月2日下午,原告李沫然的代理人刘志华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21号海印广场三楼C009档商铺。刘志华在该商铺购买了一个音箱,并取得发��和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同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对现场、所购产品等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物进行了封存。该音箱单价为212元。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7639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3月5日,原告李沫然的代理人刘志华在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泛蓝公司网站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网页内容打印件可见泛蓝公司网站所展示的型号为AD258KungFuPanda、AD258DigitalPanda、AD258GiantPanda的微型数码音响的产品信息、图片以及该公司的简介、联系方式等。泛蓝公司确认上述内容系其公司的网络宣传信息。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封存箱内有名片、发票、收款收据各一张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一个,电源线一条、数据线一条,使用说明书一份、遥控器一个。被告王丽群确认上述物品系其销售,来源于被告泛蓝公司。被告泛蓝公司确认上述��品系其生产并提供给被告王丽群销售,生产需要专用模具,且该产品是其公司主打商品,存在库存。本院确认,该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标注产品为AD258DigiPanda,为高品质数码音响。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熊猫音箱,包括壳体,在底部的低音扬声器,位于熊猫左右眼部的左、右扬声器,整个熊猫音箱呈球冠形,球冠高大于球底部直径,低音扬声器方向朝下安装在壳体的球冠底部,左、右扬声器对称设置在壳体的前半冠区域内,壳体的下部设有支腿或支座,使壳体底部不接触支撑面。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泛蓝公司不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称:一、两者名称不一样。原告专利名称是一体式小型桌面音箱,而被诉侵权产品名称是数码音箱;二、两者必要技��特征不同。原告专利是壳体,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箱体;原告专利包括低音扬声器、左、右扬声器,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P7),原告专利包括低音扬声器、左、右扬声器,左、右高音扬声器共5个扬声器,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底部的低音扬声器、眼睛的左、右扬声器共3个扬声器;球冠形、支架都是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是依照其自有专利生产销售的,还有信号处理单元(包括主控制模块、音量控制模块、功放模块、触摸按纽模块等等);专利壳体外观是小猪,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是熊猫。同时,被告泛蓝公司庭审时确认其产品存在球冠高大于球直径、低音扬声器方向朝下安装在壳体的球冠底部、左右扬声器对称设计在壳体的前半冠区域内的特征。原告认为被告泛蓝公司提到的名称不同,因名称只是描述产品时使用的不同语言,实际都是音箱,两者无实际区别,国��分类在同一类,比对应在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而不是专利之间比对。被告王丽群表示不清楚技术问题,未予比对。另查明,被告泛蓝公司登记成立于2004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500万,系港资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庭影院、多媒体有源音箱、网络设备、组合音响、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证书、发票、收款收据、名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泛蓝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是ZL200920260454.7“一种数码音箱”专利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提交了ZL200920260454.7“一种数码音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泛蓝公司,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9月1日。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数码音箱,包括箱体、置于所述箱体内的喇叭单元及与所述喇叭单元电连接的信号处理单元,所述喇叭单元包括高音喇叭组件和低音喇叭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由一前壳体及一后壳体扣合而成,所述高音喇叭组件设于前壳体上,所述低音喇叭组件设于所述前壳体与后壳体围合空间的底部,所述信号处理单元设于所述后壳体上。”原告认为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与本案无关;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信号处理单元仍然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原告专利也有信号处理单元,但不是其实用新型发明点所在,故未在权利要求书中描述,但在说明书中可以看到有电路板的描述。另查明,本案原告为证明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根据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000元。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提交了从泛蓝公司网站下载的经销商清单、纳斯达克上市季度报告及翻译件,认为需考虑泛蓝公司销售面广、侵权行为恶劣的情节。被告泛蓝公司不确认公证费发票及前述购买实物的发票,称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亦不确认上述季度报告的真实性,且认为其母公司季报主要显示销售平板电视机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20092006××××.0“一体式小型桌面音箱”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王丽群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泛蓝公司确认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存在生产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不涉及产品外观,被告称所涉壳体外观不同不属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两者均为音箱产品,均包括壳体、低音扬声器和左右扬声器,壳体呈球冠形,球冠高大于球直径,低音扬声器方向���下安装在壳体球冠底部,左右扬声器对称设置在壳体前半冠区域内,壳体下部设有支腿支撑整个音箱使壳体底部不接触支撑面。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泛蓝公司称依照其自有专利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带有信号处理单元(包括主控制模块、音量控制模块、功放模块、触摸按纽模块等等)特征,不影响对侵权的判定,至于球冠形、支架是现有技术,亦不能否定前述被诉产品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事实,故被告泛蓝公司的上述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丽群销售、被告泛蓝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泛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售、被告王丽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092006××××.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以及被告泛蓝公司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泛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明确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参考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泛蓝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判赔数额为8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李沫然专利号为ZL200920062374.0、名称为“一体式小型桌面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深圳市泛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李沫然专利号为ZL200920062374.0、名称为“一体式小型桌面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专用模具和现存的侵权产品;三、被告深圳市泛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沫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沫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沫然负担6300元;被告深圳市泛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柱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爱好 关注微信公众号“”